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广**限公司诉首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广**限公司诉被告首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广**限公司诉称,2012年二被告在大竹县双鱼村生产“蛋盘”,需要购买原告生产的纸箱作为配套的包装箱,便到原告的公司购买纸箱子。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结算,除已支付的外,被告还欠原告货款77590元,二被告共同书写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7759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首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首某某和杨*(又名杨*某)在四川省大竹县周家镇双鱼村生产“蛋盘”,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纸箱子用于生产需要。2013年3月20日,买卖双方经过结算,买方还欠卖方货款,被告张某某代杨*和被告首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首某某和杨*2012年共欠四川广**限公司箱子款77590元正,大写柒万柒仟伍**拾元正,欠款人:首某某、张某某,2013年3月20日。备注:首某某,身份证号码地址:四川省大竹县观音镇双溪村三组;张某某,四川省大竹县。二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77590元以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首某某和杨*经营“蛋盘”厂在原告处购买纸箱子,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买方欠原告货款,被告张某某代杨*和被告首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予以认可,杨*对原告所欠债务进行了转移。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和被告首某某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从2013年3月20日出具欠条起承担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首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广**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59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首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