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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红**限公司与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红**限公司诉被告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以谭林名义购买新型建材,前后一共有46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以还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付。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并注明购买人谭**本人。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是2013年6月,不是2015年2月至5月,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是委托关系,被告为原告介绍业务。2.本案原告主张的460000元不真实,有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60000元的欠条,2013年1月10日、4月18日两笔供货,原告在结算时未出具由被告签字的提货单,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财务依据。3.被告并不是不支付原告货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在巴中开拓市场,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每卷10元,现在还有两笔账没算清楚,应算清后,被告再给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清单1份,送货单1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清单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发货单上谭*、杨**的签字,其他需要核实,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时间有涂改现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欠条、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谭**下欠原告材料款460000元,谭**与谭林系同一人及原告已经将0010769、0011745号发货单交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清单1份,证明购货时间问题,三笔账存在问题。经质证,原告对清单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张提货联,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单据,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防水材料谭*的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4.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未载明由谁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且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位印制的填充式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填充部分没有任何内容,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提供新型材料,由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验货后在送货回单上签字,被告不定期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交易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款为615026元的新型材料货物,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425元,尚下欠原告货款464601元未支付。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字确认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红虎材料发货单两张,一单:编号0010769金额59700元,二单:编号0011745金额38650元”。同时,双方根据货物清单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字捺印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川红**限公司材料款肆拾陆万元(460000元)。因发货单姓名是谭*,身份证上姓名为谭**,谭*与谭**系同一个人”。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46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与原告四川红**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巴中自付租金租赁门市,通过电话在原告处购买新型材料,由原告送货,被告验货后在送货回单上签字后再自行对外销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对收货、付款的陈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既没有填写内容、又没有落款时间的空白《委托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委托关系的客观存在,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对被告抗辩与原告建立了委托关系也与其庭审中陈述自行租赁营业房对外销售货物、销售每宗卷材货物利润约为10元左右的事实相互矛盾,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根据货物交易清单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全部交易结算金额的认可,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条载明的结算金额不真实,即使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前的单证有瑕疵,结算行为也属于被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故被告抗辩《欠条》载明的金额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6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保全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四川红**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6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红**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20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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