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晏**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与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张**和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和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及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罗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十)级伤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一边学原告走路一边阴阳怪气辱骂原告,原告非常生气,便找被告理论,被告不但不向原告赔礼道歉,更加粗言恶语辱骂原告,居然还猛踢原告一脚,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内江**民医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0781.95元,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继续门诊治疗。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81.95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1498.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先出手打原告自己摔倒的,被告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级肢体残疾人,患有脆骨病,16岁以前反复多次发生双下肢、右上肢骨折,均未作特殊处理,让其自行愈合。现在只有左手功能自如,双下肢和右上肢均属残疾。原、被告均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椑南镇田圃村8组,两家房屋相邻。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和同学郭*在房前下的地边(公路边)挖水沟,并用铝盆抬泥土。原告丈夫高**和高**(与高**共同承包渔瑭的合伙人)在渔塘试用自制的筏子,原告也从家里出来沿公路来到渔塘边(公路)上坐着观看。2015年1月15日的前几天,原、被告曾因故发生吵架,原告又以为被告学自己走路为由与原告发生吵架,在互相辱骂过程中,原告左手提着随带的塑料小凳走向与自己相距15米左右的被告,当走近被告70公分(原告自称)左右时,左手持塑料小凳打向被告后,自己跌坐在公路上致右腿受伤。此景被在原告家二楼阳台上的张*(原告同学)和相隔60米左右(直线距离)的伍**看到,也被抬筏子回家又出来的原告丈夫高**和高**(原告方*与纠纷处相距37米左右,被告方*53米左右)看见,随即报警并向120求救。继后,原告被送往内江**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被收入住院。经该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10781.95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1周。2、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继续活血对症活疗,局部理疗,出院后1、2、3、6月,1年复查(估计每次费用200.00元左右)。纠纷发生后,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椑**出所曾派员赶赴现场,并于当天下午对被告及两名同学郭*、张*进行了询问,后于2015年7月8日对原告和原告丈夫高**以及高**进行了询问。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并申请对其右侧胫骨和髌骨伤情按道交标准作伤残等级鉴定。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晏**右侧膝关节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950.00元。继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81.95元,护理费4700.00元,住院伙食费70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950.00元交通费800.00元,共计71498.95元。在2015年11月27日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所致针锋相对,各执一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高**和高**出庭作证。高**在庭审中证实与原、被告相隔十米左右,高**证实与原、被告相隔二三十米,该两位证人均证实亲自看到原告刚拿起小板凳,被告就踢了一脚后致使原告车了一转。被告方对原告方两位证人的证言表示异议不予认可,提出高**与原告是夫妻关系,高**与原告之夫高**是承包渔塘的合伙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法庭作证和在派出所讲的与现场相隔距离不一致,两位证人讲的也不同,并且都在缩短目击距离,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被告否认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郭*、张*、伍**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原告用小凳子掷向被告,小凳子掷到了公路边的沟里,原告自己便坐到了公路上,被告与原告相隔有一两米远,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原告方对被告的三位证人证言也表示异议不予认可,提出该三位证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应采信。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法庭组织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下午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在2015年11月30日下午的庭审中,原告对事发经过再次陈述为:我和被告吵起后,我就过去用小板凳打被告,第一次被告闪开了没打到,第二次打去还没打到被告,被告用膝盖顶到我的胸部,导致我顺时针方向转了一圈坐下去了,没有倒下去。法庭出示了椑**出所询问各方当事人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询问中陈述事发过程时,陈述自己用塑料凳子打了被告一下,但没有打倒她,被告就用膝盖朝自己左胸部上面点部位磕了一下,后来自己就坐在地上了。还陈述老公高**和高**在30-40米左右的远处看见了一部分。高**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和“懒三娃”(高**)在距现场50米左右亲眼看见被告朝原告踢了一脚,致原告身体转了一圈坐在地上。高**在接受询问时也陈述和高**在距现场30米左右亲眼看见被告朝原告踢了一脚,致原告身体转了一圈坐在地上。庭审中,法庭让身高1.67米的被告站在距离身高1.1米的原告70厘米的对面现场模拟,当被告抬起右腿时膝盖无法接触到原告身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和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椑南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发生身体接触,即是否是被告致原告坐在地上受伤致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坚决否认与原告有发生身体接触的事实,原告方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方证人高**和高**在庭审中的证言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的距纠纷现场的距离不相一致,证实原告用小凳子打了一下与原告陈述的用小凳子打了被告两下不吻合,证实被告踢了一脚与原告陈述被告用膝盖顶或嗑的说法也不同,且原告方证人高**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人高**与原告丈夫高**是渔塘承包合伙人,均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自己用塑料凳子打了被告一下,与在庭审中陈述的自己打了被告两下不相一致,自己是否转了一圈坐下去的说话也前后矛盾。而当庭模拟时被告在相隔70厘米左右抬腿时无法接触到原告身体,如果原告说法成立,被告右膝盖接触原告左*部位后按顺时针方向转一周后坐在地上的说法也不符常理。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被告致伤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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