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与被上诉人夏**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原告夏**应聘进入被告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4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进行支护工作时受伤,即被送至达州市通川区康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支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7046.62元(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随访;2.出院后禁忌坐矮板凳等过度屈髋活动;3.避免左侧股骨再次外伤;4.休息一个月。2013年10月9日,原告**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24.5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到达州市达**控制中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5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军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00元。2013年9月28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达市人社工决(2013)5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为工伤。2014年1月4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夏**为7级伤残。后原告向达州市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7日,达州市达**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达川劳人仲案(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2013年达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2月,原告夏**应聘进入被告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4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进行支护工作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达市人社工决(2013)5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夏**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于2014年8月19日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表明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无法确定,故按照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达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1元(35292元÷1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原告夏**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院外门诊治疗垫支的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实,确定为1299.5元(624.5元+75元+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780元(189天×20元/天);3.护理费,确定为7560元(189天×40元/天);4.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待遇,符合有关规定,确定为35292元(2941元/月×12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38233元(13个月×2941元/月);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确定为76466元(26个月×2941元/月);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确定为29410元(10个月×2941元/月);8.原告垫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实,确定为600元;9.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3140.5元。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夏**与被告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支付原告夏**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9314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门诊治疗费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时间按12个月计算过长,赔偿标准按2013年度市平工资计算错误,借支未扣除,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夏**在上诉人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借款24500元。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职工夏**在我局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的缴费基数为3000元。达州市2012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2686.75元。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在上诉人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受伤致7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有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2013)5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达州市**委员会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工伤7级,有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川劳人仲案(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上诉称:一审认定停工留薪待遇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笫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被上诉人夏**虽住院18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但鉴于夏**多处骨折,受伤部位较多,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的客观事实,对生产、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夏**享受停工留薪待遇1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7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级伤残2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以2013年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缴费基数3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13月=39000元。一审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2013年达州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计算虽不当,但被上诉人夏**未提出上诉,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82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2013年达州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41元×10月=29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41元×26月=76466元。上诉人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已在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上诉人夏**参保了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夏**因工受伤致残所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10元、医疗费1299.5元、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3780元,共计72722.5元,由上诉人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赔付后,再由上诉人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向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夏**应予以协助。上诉人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上诉称,其工伤赔偿标准应适用2012年达州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686.75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夏**主张赔偿的标准只能按照2013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和上诉人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为职工夏**2013年的缴费基数3000元计算。上诉人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上诉称,被上诉人夏**的借款在一审判决中未扣除,经审查,夏**在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借款24500元属实,夏**在二审中认可,因此,该笔借款可在本案执行中扣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达州市达县景市镇井塘河煤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