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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至3月的一天,在什邡市市区东方碧苑宾馆内,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在贩卖毒品,仍介绍张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

2.2014年2月至3月的一天,在什邡市皂角镇新什绵路口,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在贩卖毒品,仍介绍张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

被告人任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8克。

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什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予以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2.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任某某有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是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任某某无犯罪前科,其居间介绍未获利,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至3月的一天,在什邡市市区东方碧苑宾馆内,被告人任某某明知张某某在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张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

2.2014年3月的一天,在什邡市皂角新什绵路口,被告人任某某明知张某某在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张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

另查明:1.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主动向什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现已查证属实。2.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贩卖毒品已被羁押32天。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

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4年2月底3月初的样子,其在东方碧苑与几名朋友在一起耍,张某某电话联系自己帮忙购买冰毒,其将情况告诉自己一朋友,之后张某某到达东方碧苑,向其朋友购买1.8克冰毒,张某某当场向其朋友支付340元,几天后支付100元。2.2014年3月,张某某电话联系自己帮忙购买冰毒,当时自己正和“敏*”在一起,其将情况告诉“敏*”,张某某和“敏*”谈好1000元买5克,之后,在什绵路口,张某某上了其和“敏*”的车,张某某给“敏*”1000元,“敏*”将冰毒给张某某。3.其介绍张某某买毒品时,知道张某某在贩卖毒品。4.被告人任某某辨认出张某某。

二、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4年3月左右,我电话联系任某某帮忙购买冰毒,任某某说他在东方碧苑,我们说好440元2克,之后,我到的东方碧苑找到任某某,房间内有几个人,床上放了一袋冰毒,我将340元钱放床上,将冰毒拿走,欠100元钱,之后,将100元付清。2.2014年3月左右,我电话联系任某某,让他帮忙联系购买1000元冰毒,之后,我和刘某某一起到德什路口找他,我看见任某某在一辆车上,就一人过去,将钱给任某某,在任某某那里拿了一包冰毒(5克)。3.我找任某某帮忙买冰毒时,他知道我以前在卖冰毒。4.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任某某。

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知道任某某帮张某某买过冰毒,在什绵路口,张某某告诉我,说他让任某某帮他1000元,5克冰毒,之后,一辆汽车过来,张某某一个人上了那辆车,回来之后告诉我冰毒都拿到了。

四、认定事实的其他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立功)、起诉意见书、尿检报告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无犯罪前科,其居间介绍未实际获利,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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