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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才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朝述,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祝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唐**经案外人吴**介绍认识陈**,吴**出庭作证陈述自己介绍唐**、吴**认识后陈**让自己牵线向唐**借款5万元,因唐**考虑到要在陈**处承包工程、未让陈**出具欠条就将5万元现金借给了陈**。2014年4月15日唐**通过银行向陈**转款30万元,唐**陈述在此期间又采用现金方式借给陈**10万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2014年5月14日,陈**用其姐姐陈**的账户通过银行退还唐**10万元。2014年7月14日陈**姐姐陈**将自有的奔驰越野车(川EBX731)转移登记给唐**变更登记编号为川ECV707,该车又于2014年7月18日转移登记给案外人詹**变更登记编号为川ECV938,该车又于2014年7月31日转移登记给唐**变更登记编号为川ECW291。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陈*(系陈**的侄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5万元给唐**,同日该辆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转移登记给陈*变更登记编号为川EDC451,该车已交付给陈*。陈**陈述将其姐姐陈**自有的奔驰越野车(川EBX731)转移登记给唐**系作抵唐**20万元的退款,故已退还唐**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唐**认为该车系自己用现金20万元向陈**购买的与本案无关,并不认可陈**用作抵偿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陈**经案外人介绍就承包工程事宜进行协商,后就该承包工程事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达成一致意见,此前唐**向陈**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依法应予退还。唐**向陈**账户打入3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后陈**用其姐姐陈**的账户通过银行退还唐**10万元且双方均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唐**主张的另外支付给陈**的15万元现金,因其中5万元虽未出具书面证据但有证人证言佐证且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系唐**基于承包工程的原因出借给了陈**;另10万元现金因唐**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且陈**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关于陈**辩解退还唐**的20万元系以其姐姐陈**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抵偿,唐**不认可该辩解,陈**仅用《机动车登记证书》佐证,该证书上载明“2014年7月14日陈**将自有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川EBX731)转移登记给唐**变更登记编号为川ECV707,获得方式为购买”,且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车系用以抵偿退还唐**的20万元保证金,故一审法院不认可该辩解。关于唐**用现金20万元向陈**购买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唐**支付了35万元给陈**,嗣后陈**退还了唐**10万元,品迭后陈**还应退还唐**25万元。唐**主张陈**支付应退还款项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退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唐**承担1150元,陈**承担2125元(此款唐**已预交,陈**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35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无收条或借条,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吴章明所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5万元的依据,证人吴章明未签署保证书、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20万元债务已用车辆抵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才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借条》、《领条》各一份,以证明吴**现在欠上诉人15000元,与上诉人有矛盾、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另申请了证人陈**出庭作证,以证明陈**将其车辆抵偿了上诉人陈**欠被上诉人唐**的工程款20万元,申请了证人陈*出庭作证,以证明吴**与上诉人唐**有矛盾,陈**将其车辆抵偿了上诉人陈**欠被上诉人唐**的工程款20万元。

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陈**和陈*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系现金购买的陈**的车辆。

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条》、《领条》,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陈**、陈*的证言,因陈**系上诉人陈**的姐姐、陈*系上诉人陈**的侄儿,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的以车辆抵偿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和吴**与上诉人唐才华有矛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陈**已将其车辆抵偿了上诉人所欠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主张该车辆系现金买卖,与本案无关,有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证人吴章*与其有利害关系、一审出庭作证时未签保证书,吴章*关于唐才华借款5万元给陈**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因上诉人对证人利害关系所提异议之证据不足,吴章*一审出庭作证时法官已交代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结合其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符合常理、采信了该证言,上诉人也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证言,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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