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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豪,被告罗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21日在安徽**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罗*。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表现出好逸恶劳,极其自私,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成天在外打工,早出晚归,还要管孩子,而被告几年来不积极去找工作,平时就知道钓鱼、打牌,连家里三口人分的土地终结款也不知去向,分了安置房要原告拿钱装修,原告谎称借给别人了,但又说不出是借给何人。平时抚养孩子的钱也是公公在给。为了勤俭兴家,被告非但不听原告规劝,反而耍横,蛮不讲理,无故打骂原告,还拿水果大划原告颈脖,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报警。被告还无中生有,总说原告在外有人,使原告无法正常与被告共同生活,每天处于惶恐不安中,被迫长期分居,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独生子罗*(2008年2月2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应分得安置房35平方米和土地终结款7782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安置房35平方米和土地终结款77829元,承诺将上述财产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感情不和是事实,但是之前被告找过原告离婚,原告当时不离婚,现在原告要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和别人在外同居。我不承担诉讼费。孩子现在是由我在抚养,如果离婚还是我抚养,抚养费我自愿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罗*。2014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和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安置房35平方米和土地终结款77829元),承诺将上述财产转为孩子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陈述如果离婚则要求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柏林村三社土地终结款分配领取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发生矛盾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仍一直未得到改善,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罗*,一直由被告抚养,因此随被告生活较适宜。因被告自愿承担罗*的抚养费,故罗*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某某抚养并随被**某某生活,罗*的抚养费全部由被**某某承担。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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