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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学财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成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0日在郫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被告嫌弃原告家里穷,悄悄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处寻找,但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不在。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8日在郫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之女。自1988年10月至今,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人全学安的当庭证言,郫县安德镇安龙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丁**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均应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被告离家出走已二十余年,且去向不明,不尽妻子义务,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丁**离婚。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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