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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万**限公司与邓**、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高**字5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新场乡七家沟六社、七社山林经过农户将其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万峰林业,转让期限为40年。

2013年3月22日,万峰林业与任*签订《借车协议》约定万峰林业将越野车一辆供任*使用,出借期限由万峰林业视情况另行决定。

2013年10月10日,万峰林业与任*签订《采伐承揽合同》,约定万峰林业委托任*采伐林木,地址位于通江县新场乡七家沟村6社,价款为320元每方,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山场所有木材转运出山场。约定任*自行组织作业人员生产作业,并应确保雇佣符合承揽业务要求的资质标准人员,任*应当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防范安全隐患,产生安全事故的,由任*承担全部责任。必须招用熟练的油锯工,依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要求进行采伐,防止树倒伤人伤己。

任*从2013年10月中旬开始雇请包括邓**在内的人员砍伐树木,其报酬由任*发放。

2013年11月10日下午,在林场中砍伐树木,油锯锯倒树木时,树木倒下将邓**压倒。邓**当即被送到巴**科医院进行治疗。

2013年11月30日,巴**科医院在邓**的自行要求下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日,邓**在绵**科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入住绵**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4年1月6日,邓**转入绵**心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4年5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医嘱:门诊专科随访;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一人陪伴,适当加强营养等。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邓**在绵阳**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8日,在邓**的要求下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

2014年12月8日,经邓**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损害程度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万**司、任*对邓**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提出邓**自行转院情形加重了病情,请求一并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邓**伤残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目前无法确定邓**转院过程中及转院后的治疗情况是否造成其病情及伤残加重。

原审另查明,邓**与其妻张红梅于2007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张**,于2013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邓*。万**司、任*已因邓**受伤支付费用2145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万峰林业公司向邓**借支20000元。

截止原审辩论终结时,四**计局2014年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十三、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比上年增长9.0%。其中,工资性收入16279元,增长8.7%。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增长10.3%。其中,居住支出增长4.3%,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支出增长9.7%,交通和通讯支出增长17.3%。城镇居民恩**系数40.1%。”截止辩论终结时,尚未查找到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或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司法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第一部分,首先确定损失范围。一、关于医疗费用,邓**主张费用为163828.33元,有相应票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金,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结合伤残等级,确定为438858元;三、误工费,2013年11月10日受伤,2014年12月8日作出第一次伤残鉴定,虽然该伤残鉴定并未采信,但表明其已具备作出伤残条件,该日应当作为误工费计算截止日。关于工资计算标准,2013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9416元,误工费用确定为31673元;四、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定;五、关于住院护理费用,从其第一次住院到最后一次出院之日均应当计算住院护理费,共计天数为341天,邓**称万**司已经支付27天护理费,该期限应当予以扣除,结合住院当地生活水准确定护理标准为85元每天,住院护理费共计26690元;六、关于营养费,从邓**第一次住院到最后一次出院之日均应当计算营养费,共计天数为341天,结合住院当地生活水准确定营养费标准为20元每天,住院护理费共计6820元;七、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邓**短暂出院期间应当扣除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50天,共计291天,结合住院当地生活水准邓**主张住院补助标准为20元每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护理费共计5820元;八、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5元计算,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70%计算,计算20年,共计434350元;九、交通费,结合该案案情酌情确定1500元;十、各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邓**主张两被扶养人抚养年限为13年及17年,依照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邓**主张确定为10.5年及17年,依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及伤残情况,确定为247871.25元;十一、鉴定费,邓**提供的鉴定不被采信,应当由邓**自行承担。在诉讼中重新鉴定费用依照诉讼费用进行负担,不再作为损失。邓**因该次人身损害产生损失除医疗费用外共计1379410.58元。

第二部分,关于该案责任主体。一、任*基于雇主身份应当承担责任。邓**以万**司作为其提供劳务对象,邓**所举证人证言均表明其直接受到任*的雇佣,报酬由任*发放,证人证言均证实发生邓**人身损害后才知晓林场经营管理权为万峰林业所有,由此可见,邓**提供劳务的对象为任*,而并非万**司。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任*应当对邓**损失承担责任。

二、万**司因发包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该案中万**司将其经营管理的林场交由任*承揽伐木。在砍伐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万**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受到该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系发生后,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介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介入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为前提,而并非相反。只是事实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介入生产安全事故有事故则一定介入,取决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范围、性质、严重性以及责任人员是否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及时发现。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介入的生产安全事故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前提。生产安全事故属于事实判断范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事故调查、责任划分。类比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属于事实判断,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交警部门进行认定。故依照该案查明的事实,在万**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其林场发生人身损害事件,其应当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万**司将林场发包给任*,万**司、任*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规范安全生产。且万**司、任*在合同中约定任*自行组织作业人员生产作业,并应确保雇佣符合承揽业务要求的资质标准人员,任*应当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防范安全隐患,产生安全事故的,由任*承担全部责任。必须招用熟练的油锯工,依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要求进行采伐,防止树倒伤人伤己。万峰林业作为林场经营、管理人,在意识到林场作业风险的情况下,通过交由他人承揽的方式试图规避相应风险。在经营活动中设计方案减少、控制生产风险本属正当,但万**司在该案发包中本应当加强安全措施,在移交任*作业前提供必要措施和要求,移交后注意提醒、督促。然而万**司仅仅是通过一纸合同,书面具文对于万**司而言,本已经预见到安全措施缺漏可能带来的风险,其仅仅通过形式上的合同约束,而未采用实质性约束措施,说明万**司、任*在清楚知晓林场作业安全风险基础上仍未采取安全措施。故万**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一,林场作业虽然不同于危险作业,但是其职业风险也远远超越了一般职业。在一般保险合同中,林场伐木往往被设置为相当级别的危险作业;在林场砍伐规范中专门设定林业砍伐规范以防止风险事故发生;前述事实可以判定,林场作业即使并非属于特别危险之行业,也属于具有相当风险之行业。而且一般意义上,林场作业需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生产技能。无论从社会整体常识来看,邓**应当清楚知晓林场作业的风险性。第二,在没有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邓**本可以,也应当拒绝危险施工。第三,邓**参与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林场作业,其本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具有相应的砍伐操作能力。原审庭审中万**司、任*举证油锯砍伐林木声音巨大,邓**应当采取自身安全保障措施,邓**自身存在不注意的过错,万**司、任*的该主张证据并不充分,不应当采信,但在邓**并未举证其具备林业砍伐技术、能力及合理注意的情况,邓**自身也是形成该案具体林场作业损害的原因,原审法院依照案情酌情确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四、万**司、任*抗辩邓**自行转院造成损害加重,鉴定意见显示目前无法确定邓**转院过程中及转院后的治疗情况是否造成其病情及伤残加重。万**司、任*该抗辩缺少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万**司、任*在该案中应当向邓**赔偿965587.41元,扣除邓**已经收到的用于治疗及其他的款项234500元,万**司、邓**应当向原告连带支付731087.41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任*、万**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连带向邓**支付731087.41元;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5元、鉴定费2630元,由邓**负担3271.5元、任*负担763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万**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任*和邓**承担责任。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万**司与任*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与邓**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万**司与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采伐承揽合同》的约定,由任*交付工作成果,万**司按照其砍伐的方量计酬,任*自行组织人员、机具、设备及自身的技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获取的报酬包含利润和风险的价值,远高于劳务报酬,而任*并未获得任何经营管理权限,故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本案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让万**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万**司作为定作人除非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责任,而万**司已经对承揽人的安全作业义务已经尽到了足够的约定和提醒义务,原审法院将安全设施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并据此认定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邓**在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30%比例过低。邓**作为伐木工人,其应当有高于普通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风险意识,事发时,在周围锯树声音提示显著的情况下,在同一地方工友已经锯倒三棵树,第四棵树将邓**砸伤,其过失程度连普通的“疏忽之人”可能有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邓**对其受伤应当负最大的过错责任。同时,邓**在受伤后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强行出院也与其严重的伤残后果有极大的因果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有误。1、精神抚慰金,邓**所受之伤并非受到非法侵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2、护理费,住院护理费应当包含在20年护理期间,邓**的伤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护理依赖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原审按照7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大于邓**所提诉讼请求的范围,邓**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305597元(包含10万元医药费),而原审认定的金额为1379410.58元(不包含10万元医药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万**司、任*、邓**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认定;二、邓**损失数额的认定。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就各方主体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章“森林采伐”章节的规定,万**司取得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其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采伐、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林木采伐属于万**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根据**务院《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六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之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熟悉业务的人员”包括熟悉采伐林木的人员,即采伐单位应当有属于自己的熟悉采伐林木的采伐队伍。根据《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林业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办行字(2009)72号)的规定,对林业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新进人员安全教育及安全技能培训、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增强安全法制意识;健全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队伍及装备等方面,故万**司是其取得采伐许可证范围内采伐林木的安全责任人。通过以分析,本院认为,万**司与任*之间采伐林木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即任*以万**司的名义从事采伐林木,任*应当接受万**司的管理与安排,包含选任有资质的采伐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生产制度等内容。万**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司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已经通过约定由任*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约定免除作为林木采伐证权利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属于无效约定,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邓*富系任*雇佣,受任*的指示从事劳务,并由任*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

其次,就各方主体责任承担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邓**不具备伐木资格证,且疏于自身的防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任*招用不具备伐木资质的员工从事伐木工作,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在伐木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伐木过程中对于采伐区域的人员疏散等事项缺少完备的安全流程,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邓**承担30%责任、任*承担70%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万**司作为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其将采伐工作承包给任*,对采伐人员是否具备采伐资质没有审查,缺少对采伐人员的安全教育及安全技能培训,采伐人员安全法制意识淡薄,没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不具备采伐树木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邓**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1、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邓**因此起事故致使伤残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据此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不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邓**的病情,将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邓**的伤情,将定残后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计算20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就护理依赖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邓**的伤情按照70%标准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上诉人万**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诉讼请求金额的认定。经本院审查认定,邓**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的金额为1305597元,在此案移送本案原审法院后,邓**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684625元,故原审法院并未超诉讼请求审理,上诉人万**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0.87元,由四川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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