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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刘**、涂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身为安徽比**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被派驻在兖州中**阳分公司工作,对该公司购买的工程机械用油负责统计、保管的职务便利,伙同中国石油**分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私自将兖州**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购买的柴油销售给被告人崔*,后将所售油款分赃据为己有。被告人崔*在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多次从他人处予以收购,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伙同中国**输公司驾驶员唐诗才,私自将运输的兖州**限公司购买的柴油约1200升,在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停车场,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崔*,被告人崔*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尔后,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及唐诗才将销售的油款分赃据为己有。

2.2015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伙同中国**运输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吴某某,将运输的兖州**限公司购买的柴油约1200升,在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停车场,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崔*,被告人崔*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尔后,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及吴某某将销售的油款分赃据为己有。

3.2015年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伙同中国**运输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吴某某,将运输的兖州**限公司购买的柴油约2400升,在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停车场,以人民币10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崔*,被告人崔*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尔后,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及吴某某将销售的油款分赃据为己有。

4.2015年6月10日8时许,刘某某将押运的用油单位购买的柴油约900升,在金家林收费站外的平安饭店门口,私自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崔*,被告人崔*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5.2015年6月15日6时许,刘某某将押运的用油单位购买的柴油约840升,在金家林收费站外的平安饭店门口,私自以人民币364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崔*,被告人崔*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6.2015年6月16日,刘某某将押运的用油单位购买的柴油约720升,在金家林收费站外的平安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崔*,被告人崔*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7.2015年6月19日,刘某某将押运的用油单位购买的柴油约840升,在金家林收费站外的平安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64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崔*,被告人崔*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扣押赃物及作案工具:93号汽油2090KG,0号柴油1360KG、美亚牌**0汽车、手机等物品。

还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兖州**限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宋**陈述;证人刘*某、刘*甲、贾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吴**、李**、王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方位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吴某某内外勾结,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明知所收购的汽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判处。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信。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崔*的赃物93号汽油2090kg、0号柴油1360kg及作案工具汽车川BPA110、手机1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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