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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绵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绵阳**限公司(简称天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之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天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6日,天**司聘请黄**为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购、销业务工作,工资标准4000元/月,聘用期限从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日,天**司向黄**出具聘任其为该公司总经理的任职通知。2010年5月9日,天**司再次向黄**出具聘书,聘任黄**为该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实施人、财、物统一管理,工资标准10000元/月,聘用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黄**60岁止,期满根据公司业务和本人身体状况协商确定是否留任。2010年3月、2011年3月,天**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黄**在工作期间财务手续清楚,无遗留问题。2012年1月21日,天**司与黄**办理了安徽**项目部春节前收20万元账目交接,天**司向黄**支付了2011年的提成。2012年2月10日,天**司出具《证明》,证明黄**在工作期间财务手续清楚,无遗留问题。在该份《证明》上,黄**特别手写注明以下内容:“根据双方财务人员书面对账:1、安徽**项目部在春节前只支付公司货款贰拾万元整,余欠货款以对账单为准。2、九黄隧道项目部在春节前只支付公司货款陆拾万元整,余欠货款以双方对账单为准。3、以上两项余欠货款我将协助公司催收”。2012年2月13日,天**司向黄**发出《催款通知》,要求黄**收回应收款项。2012年9月10日,黄**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因不服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劳人仲案(2012)461号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9万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散装水泥罐运费、业务费、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3.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将“散装水泥罐运费、业务费、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3.3万元”的诉请变更为散装水泥罐运费3000元、通讯费3000元,合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登记资料、聘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催款通知、水泥流动散罐租用合同、运费收条、退款申请、民事调解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通过庭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是否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二是原、被告是否已于2012年1月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三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散装水泥罐运费3000元、通讯费3000元,合计6000元。关于争议焦**,原告系被告所聘任的公司总经理,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聘书看,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年限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聘书已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另一方面,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其工作职责即是“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实施人、财、物统一管理”,劳动人事管理中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本就是原告份内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2月16日无异议,争议在于劳动关系结束于2012年1月底还是2012年8月。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结束于2012年8月的依据是2012年2月13日的催款通知和2012年7月3日散装水泥流动罐运费收条,其理由是2012年2月13日被告还在要求原告收款,此为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2012年7月3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散装水泥流动罐运费,此说明原告仍在为被告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于2012年8月。从本案查明证据看,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即办理了账目交接,2012年2月10日,被告绵阳**限公司出具了原告黄**在工作期间财务手续清楚,无遗留问题的证明,在该份证明上,原告黄**手书注明协助公司催收余欠货款的内容。因此,2012年2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收款并非给原告安排工作而是要求原告履行协助义务。关于2012年7月3日散装水泥流动罐运费收条,该收条系归还被告与四川国**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所签订水泥流动散罐租用合同中散装水泥罐而形成。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1月即终止了与四川国**限公司的合同,故此实为原告自己与国大**限公司开展业务而非履行工作职责。对此辩解,被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从原告的角度分析,仅凭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事实上,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到2012年8月,结合原告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工作性质,在被告公司正常营运的情况下,原告能够举出其他更具说服力的证据。而本案中,原告除了催款通知和散装水泥流动罐运费收条外无其他直接证据,结合被告所举账目交接清单、有原告手书内容的证明及原告作为股东的江油**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成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底协商一致并解除了劳动关系更具可信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散装水泥罐运费3000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不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都负有返还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通讯费3000元,虽提供了通讯费发票作为证据,但原、被告之间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2012年2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持续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么辩称为伪造,要么否认,但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了原告的证据,但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一审法院对聘书等同于劳动合同的认识,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及天**司的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天**司向黄**出具的聘书是否能够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2012年2月至9月黄**与天**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天**司向黄**出具的聘书是否能够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劳动合同是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凭证。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主要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本案中,天**司给黄**出具的聘书,对劳动合同中应当具有的主要内容均包含在内,所以聘书可以视为书面的劳动合同,天**司不应向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2年2月至9月黄**与天**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黄**为主张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8月,提供了2012年2月13日的催款通知,认为天**司于2012年2月仍然在安排工作,其也在为公司工作。首先,依据2012年1月21日天**司与黄**办理了安徽**项目部春节前收20万元账目交接并由天**司向黄**支付了2011年提成的事实,黄**已收取了2011年的提成,其有义务收回此前的销售款;同时,2012年2月10日天**司出具了黄**在工作期间财务手续清楚、无遗留问题的《证明》,在该份《证明》上,黄**亦手书注明“协助”公司催收余欠货款的内容。因此,2012年2月13日天**司要求黄**收款并不是给黄**安排工作,而是要求黄**履行协助收款的义务。其次,黄**提供了2012年7月3日散装水泥流动罐运费收条,证明天**司与黄**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但除此以外,黄**未提供其他于2012年2月至9月在任总经理职务期间从事购、销业务等工作更具证明力的证据。所以,收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司与黄**已于2012年1月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光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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