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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8日左右,被告人龙*在自己无能力帮他人进行巨额融资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剑阁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和股东胡某某达成口头居间合同:双方约定由史某某和胡某某给龙*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50万元,由龙*负责给剑阁县**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建设剑阁县老县城三江口“滨江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为该公司借款缴纳土地出让金。合同签订后,被害人史某某和胡某某按照龙*的要求先行陆续支付给龙*居间服务费人民币40万元后龙*一直找借口没有办理融资事项。2014年9月左右,史某某和胡某某认为龙*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居间合同,是骗他们的居间服务费就不断催促龙*退还已经支付的居间服务费40万元,龙*被迫退还胡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龙*在自己无能力帮他人进行巨额融资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广元市互爱房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陕某某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双方约定由陕某某支付给龙*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00万元,由龙*负责给广元市互爱房地**限公司融资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建设广元市南河利隆小商品市场连片改造二期项目。合同签订后,陕某某按照龙*的要求将居间服务费人民币90万元先行支付给了龙*,龙*拿到钱后未开展任何融资活动而将钱挥霍。陕某某见龙*一直没有给他融资5000万元人民币,从2014年5月就不断催促龙*退还已经支付的居间服务费90万元,龙*无钱偿还而于2014年的10月下旬逃匿。2015年1月4日龙*被办案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收取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指控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1.对起诉书所载数额无异议,但对目的以及手段指控不实,自己与被害人之间是合法的融资居间行为,也通过找薛某某以及网上海量散发资料寻找融资对象,只是没有成功。事后因归还了其他人的借款而无力还被害人的款,于是通过参与利州**水电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来准备还款,所以自己从开始一直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2.自己离家一段时间是因家庭纠纷的原因,并非犯罪后逃匿,其后主动与中间人、被害人联系来广元市利州区准备商谈此事而被抓获,以至于无履行合同的条件。3.被害人未提供合同要求的在建项目权属等证明文件,以致自己无法开展融资行为。4.自己身体有病,家庭十分具体。5.其在公安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实,当时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笔录自己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名,所记录内容与自己供述不一致。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龙*主观上无占有他人财产故意,当事人之间属于居间合同行为,且后一个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2.被告人犯罪后来广元是主动联系被害人,此前因患病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休息,属客观原因关掉手机失联,不是逃匿行为。3.被害人有先履行合同义务而没有履行,导致被告人无法按期限融资。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行为,其证据非法,请求法庭予以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左右,被告人龙*在与被害人剑阁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和股东胡某某以口头方式约定,由被告人龙*负责融资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建设剑阁县老县城三江口“滨江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缴纳土地出让金。之后,被害人史某某和胡某某按照被告人龙*的要求先陆续支付给被告人龙*40万元,被告人龙*收到此款后本身无力履行,且一直未找出资人,期间借口敷衍被害人,没有为被害人办理融资居间事宜。2014年9月左右,被害人史某某和胡某某见被告人龙*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居间合同,是骗他们居间服务费,于是不断催促被告人龙*退款,被告人龙*被迫退还被害人胡某某15万元,对其余款项则无力归还。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龙*与被害人广元市互爱房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陕某某签订书面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害人陕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龙*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龙*负责给广元市互爱房地**限公司融资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建设广元市南河利隆小商品市场连片改造二期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害人陕某某按被告人龙*的要求先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龙*拿到钱后,通过网上海量散发信息和找当时在成都**团公司职员薛某某联系融资事宜,但无人回应,被告人龙*再无其它帮助被害人融资行为,将所获钱款挥霍。被害人陕某某见被告人龙*一直没有给他融到资金,从2014年5月不断催促被告人龙*退款,被告人龙*无钱偿还,于2015年的10月下旬逃匿。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龙*在广元市利州区,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登记、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等。该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定案证据具有合法性。

2.宝轮镇政府的说明。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龙*辩解所称资金去向不实,宝轮镇水电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系政府拟建独立完成工程,被告人辩称其所获资金用于该项目运作系虚构事实。

3.抓获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该证据证实2015年1月4日公安机关通过QQ发现被告人来广元市利州区,利用技侦手段,才将其抓获归案。

4.被告人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以及居间合同等。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陕某某的款项数额和以合同骗取财物手段。

4.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龙*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

1.游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二人系本案侦查人员,其出庭证实了被告人龙*归案后,讯问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人核对笔录签字,以及被告人在2015年6月8日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期间的讯问记录地点记录在所外讯问系笔误等情况说明。该证据证实讯问被告人龙*程序合法,其讯问笔录客观真实、合法。

2.薛某某的证言。该证人原系成都**团公司一般职工。其证言证实主要内容:2014年夏,被告人龙*到自己当时所在成都**团公司联系过一次让帮助办理融资,但被告人当时见过公司负责人后,负责人明确告诉薛某某说被告人所作业务无法做,也是在空手套白狼,叫转告被告人。该证人证实被告人龙*找自己当时所在公司仅联系过一次融资业务,但当时遭拒绝。结合被告人龙*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被告人没有组织融资能力与渠道。

3.王*甲证言。证实自己向被害人胡某某等引荐被告人龙*,以及被告人在2014年3月9日通过自己向王*乙借款30万元,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该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本人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相反四处举债。

4.李*某证言。该证人从事个体建筑业,其证实:以为被告人有能力和实力,曾向被害人陕某某引荐。而被告人龙*2014年4月的一天以帮一个朋友过账为由向其借30万元,至今未归还。结合其它证据同样证实被告人自己是无实力履行合同。

5.周某某证言。证人系被告人龙*的母亲。其证实,被告人龙*与丈夫离异,小孩由自己抚养,被告人没有拿钱给家中生活,家庭困难。被告人所称家中存放有融资资料也没找到。被告人外出回家后,称自己是出去养病。该证人证实内容,结合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辩解称仅在网上发布海量信息而无人响应等证据内容,证明被告人没有没有履行所谓居间合同行为与单独履行巨额融资的能力。

三、被害人陈述

1.胡某某的陈述。其陈述内容与书证、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王*恒证词印证,且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2.史某某的陈述。系被害人胡某某的合伙人,其陈述内容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3.陕某某陈述。该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数额与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五、被告人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在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其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

六、辨认笔录。该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130万元,并在被害人识破其骗局向其催款时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龙*所作无罪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龙*在自己没有融资实力与明确融资渠道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胡某某、陕某某等人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融资居间合同,其间,被告人龙*虽找过薛某某帮助融资但薛某某本人无融资实力且薛某某所在公司当即回绝了被告人,之后,按被告人龙*当庭供述称有通过网络散发海量融资信息,只是无回应的行为,但仅系其个人供述而无印证证据证实,即便被告人有此行为,此行为明显带有敷衍和碰运气的投机成分,何况被告人龙*除此之外再无其它组织资金行为,在以后长达数月之久,关掉手机失联藏匿,而且对收取的款项予以挥霍。被害人于2014年11月1日到其家中索债,被告人母亲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外出关掉手机失联,并没有说被告人是在外养病。同年11月6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直至2015年1月4日公安机关通过QQ发现来广元市利州区,利用技侦手段,才将其抓获归案。由此可见,被告人龙*根本无力且无真实履行所谓居间合同,其居间合同无非是其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而已,被告人的行为是对商业信用体系和市场秩序的严重扰乱,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明确,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以自己没有看笔录内容就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签名为由,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目的是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所产生的后果,被告人应当明知,被告人在几次笔录上均签有笔录经其看过,与其所说一致,说明已经被告人确认笔录内容,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也出庭证实笔录经被告人看后才签的名,因此被告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龙*在案发前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的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27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令被告人龙*退赔犯罪所得赃款115万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史某某、胡某某25万元,陕某某9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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