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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帮见与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帮见诉被告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帮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帮见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担保人为被告王**的丈夫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以王**、张**二人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包括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某某某某小组灾后重建规划宅基地上面所有属于王**、张**的房屋)。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据一张,载明:“兹有王**借到覃帮见现金人民币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此据!借款人:王**。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贷关系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没有产生现金交易,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即使案由转化,原告并未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原告主张债权债务转让,转让合同无法准确载明就是7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协议,是共有标的,应由6个债权人来共同主张。原告虽然提供了田**转款70万元的凭据,但田**是否向原告归还过借款不清楚,无法确定原告的债权数额是多少。王**是案外人张**的妻子,是张**安排王**签字,王**对资金流向并不知情。现张**已被公安检察机关限制人身自由,他无法出来,就无法查明案件情况。综上,无论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田**先后在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共计7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田**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上述款项。

2014年11月1日,原告覃帮见及郭美*、周**、孙**、黄**、范**、张**,雷**(新债权人、甲方)与被告王**(债务人、乙方)及田**(原债权人、丙方)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丙方拖欠甲方444.5万元的款项已经到期,甲方对丙方拥有人民币444.5万元的合法、有效债权;乙方拖欠丙方共计444.5万元的款项已经到期,丙方对乙方拥有人民币444.5万元的合法、有效债权;甲、乙、丙三方一直同意,丙方将其对乙方拥有的人民币444.5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直接向甲方履行偿还人民币444.5万元的义务,且应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乙方向甲方依据本协议履行义务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抬头为乙方全称的收款收据,此后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债权,甲方亦不得再向乙方、丙方主张债权。

2014年11月2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及张**(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借款金额的30%的违约金。

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王**(地址:绵阳**水语郡某幢某号,身份证号:5107031979XXXXXXXX)借到覃帮见(身份证号:5102301963XXXXXXXX)现金人民币¥:700000.00元正,大写:柒拾万元整。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本院对郭美*、孙**、黄**进行询问,三人均称:其借款给田**,后田**无法归还,遂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出借给田**的借款金额分别为黄**50万元、郭美*51.5万元、周**25万元、孙**60万元、范**51万元、覃帮见70万元、张**120万元、雷小清17万元,共计444.5万元;《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均与王**、张**签订了《借款合同》,王**为其出具了借据,以此确定了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

还查明,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田**向被告王**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82万元。

再查明,被告王**与张**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转款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覃帮见及郭美*、周**、孙**、黄**、范**、张**,雷**与被告王**及田茂常之间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田茂常将其对被告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覃帮见等人后,被告王**应按约在2015年5月1日前偿还欠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出具的《借据》虽名为借款,实则是对债权转让事实及数额的进一步确定,对此郭美*、孙**、黄**等债权人也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被告分别与“新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确认债权转让的数额,说明包含原告在内的“新债权人”受让的债权数额是明确具体,是按份享有,而非共同享有,故被告辩称债权转让金额444.5万元是共有标的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5%,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计息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11月2日开始。2015年5月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应继续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覃帮见支付欠款7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覃帮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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