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农**机械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金*、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农**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农**机械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绵阳农**机械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绵**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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