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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某某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被告从1997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丝毫好转,仍然分居生活。据此,原告诉来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97年分居生活至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的学费、医疗费、生活费17年间的全部所需费用。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于1994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现已成年。2011年原告岳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游仙区人民法院,请求准予与被告王*某离婚,2013年6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岳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1)游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未获准与,时隔四年再次起诉,显非一时冲动,应是经过认真考虑的。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子现已成年,对其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出其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或对方未尽抚养义务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

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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