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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四川申**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郫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483号仲裁裁决明确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告知申**公司可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成都**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申**公司未按该仲裁裁决载明事项向成都**民法院提起终局裁决的撤销仲裁之诉,而向四川**民法院提起非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之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对终局裁决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四川**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申**限公司的起诉。

四川申**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郫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483号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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