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纳**有限公司与张**、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与被告泸州**限公司、张**、高洁、陈*、高**、陈**、周**、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易**、人民陪审员马德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泸州**限公司、张**、高洁、陈*、高**、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祝远容、被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泸州**限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叙永县震东乡湾丘煤厂和被告张**、高洁、陈*、高**、陈**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泸州**限公司提供了借款200万元。借款人在偿还了20万元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现因担保人叙永县震东乡湾丘煤厂已注销,原告要求其合伙人曾彬炙、周**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以上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80万元及按月2%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彬*、周**提出其所在湾丘煤厂的担保合同不真实,经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本案涉案担保合同中,落款甲方部位“曾彬*”的签名和加盖的“叙永县震东乡湾丘煤厂5105240006449”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鉴定:该印章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倾向认定同部位“曾彬*”署名字迹与送检的曾彬*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原告方申请向纳溪区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等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涉及本案的保证担保合同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故本案因涉嫌有经济犯罪的可能,不能按照经济纠纷案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泸州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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