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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什邡市乐励馥阳**任公司诉被告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什邡市乐励馥阳**任公司诉被告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需公告送达,故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黄**、毛焰林组成合议庭,谭**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15,000元的半成品肠衣,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肠衣款1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出库单、欠条(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肠衣的合同关系,截至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肠衣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出库单、欠条均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权,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15,000元的半成品肠衣,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肠衣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始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肠衣,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仅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什邡市乐励馥阳**任公司的货款15,0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0元,由本案被告蒲**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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