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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才华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远容,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被告以把成都崇州市廖家镇蜀洲花都·三江水城土石方工程分包方给原告为名先后三次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45万元,其中15万元是现金,另3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被告收取工程保证金后一直未把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到工程地了解得知被告并未得到该工程,遂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退还原告1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余35万元至今未退与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是事实,但现金15万元陈**并未得到,并且被告陈**已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其姐姐陈**的账户向原告退还了10万元,剩余的20万元以其姐姐陈**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作价20万元抵偿给了原告,并已作车辆变更登记;综上被告陈**已全部退还原告的30万元,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唐**经案外人吴**介绍认识被告陈**,吴**出庭作证陈述自己介绍原、被告认识后陈**让自己牵线向唐**借款5万元,因唐**考虑到要在被告处承包工程未让陈**出具欠条就将5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2014年4月15日原告唐**通过银行向被告陈**转款30万元,原告陈述在此期间又采用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陈**10万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用其姐姐陈**的账户通过银行退还原告唐**10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姐姐陈**将自有的奔驰越野车(川EBX731)转移登记给原告唐**变更登记编号为川ECV707,该车又于2014年7月18日转移登记给案外人詹**变更登记编号为川ECV938,该车又于2014年7月31日转移登记给原告唐**变更登记编号为川ECW291。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陈*(系被告陈**的侄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5万元给原告唐**,同日该辆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转移登记给陈*变更登记编号为川EDC451,该车已交付给陈*。被告陈**陈述将其姐姐陈**自有的奔驰越野车(川EBX731)转移登记给原告唐**系作抵原告唐**20万元的退款,故已退还原告唐**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原告认为该车系自己用现金20万元向陈**购买的与本案无关,并不认可被告用作抵偿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转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案外人介绍就承包工程事宜进行协商,后就该承包工程事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达成一致意见,此前原告唐**向被告陈**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依法应予退还。原告唐**向被告陈**账户打入3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后陈**用其姐姐陈**的账户通过银行退还原告唐**10万元且双方均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支付给被告陈**的15万元现金,因其中5万元虽未出具书面证据但有证人证言佐证且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5万元系原告基于承包工程的原因出借给了被告;另10万元现金因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解退还原告的20万元系以其姐姐陈**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抵偿,原告唐**不认可该辩解,被告仅用《机动车登记证书》佐证,该证书上载明“2014年7月14日陈**将自有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川EBX731)转移登记给原告唐**变更登记编号为川ECV707,获得方式为购买”,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车系被告用以抵偿退还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故本院不认可该辩解。关于原告唐**用现金20万元向陈**购买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唐**支付了35万元给被告陈**,嗣后被告陈**退还了原告10万元,品跌后被告陈**还应退还原告唐**2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退还款项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才华退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唐**承担1150元,被告陈**承担21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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