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徐**诉被告四川龙祥**什邡分公司、四川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钟*、徐**撤回对被告四川龙祥**什邡分公司、四川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4,035元,由原告钟*、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