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等与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了原告王*乙、祝**、祝**、郑**与被告徐**、丁*、邱**、邱*亦、邱**、唐**、代伦全、中银保**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司东莞市分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10号],诉讼中,邱**、王*甲、王**、张**、邱**、邱*乙、邱**、唐**、代伦全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在申请书中增加吴**、王*乙、祝**、祝**、郑**作为本案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了原告吴**与被告徐**、丁*、邱**、邱*亦、邱**、唐**、代伦全、中银**分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70号];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徐**、丁*、邱**、邱*亦、邱**、唐**、代伦全、中银**分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71号];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了原告吴**与被告徐**、丁*、邱**、邱*亦、邱**、唐**、代伦全、中银**分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72号]。由于上述案件系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分别提起的诉讼,并涉及对交强险赔偿款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款的分配,本院依法将(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10号、(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70号、(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71号案件并入(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72号案件合并审理,并依法追加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本案较为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冯**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原告李**、被告暨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邱**、王*甲、王**、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暨原告王*乙及被告暨原告王*乙、祝**、祝**、郑**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暨原告邱**、邱*乙、邱**、唐**、代伦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林**、被告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邱**、吕**、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2月6日0时24分,唐**驾驶闽DXXXXX号小型轿车由武*向南川方向行驶,当行至G65包茂高速1681KM+46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粤SXXXXX号越野车发生追尾,粤SXXXXX号越野车驾驶员祝*乙与闽D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唐**等人下车查看时,即0时28分,被告徐**驾驶的苏AXXXXX号小型轿车在前述地点追尾撞击前方因擦挂事故停驶的闽DXXXXX号小型轿车、粤SXXXXX号越野车和站立于行车道内的人员,造成粤SXXXXX号越野车驾驶员祝*乙、闽D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唐**等人死亡,粤SXXXXX号越野车乘车人吴**、吴**、李**、伍**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作出(2015)第23140000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无证且服用甲基苯丙胺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祝*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781.0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用去鉴定费2520元。苏AX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中银**分公司投保,闽DX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粤SXXXXX号越野车已在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现请求判决被告徐**、丁*、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1526.21元(诉讼中变更为166693元,其中医疗费38061.06元、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营养费100元/天44天=4400元、误工费120天3200元/月÷30天=12800元、护理费120元/天44天=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22171.9元/年17年÷210%=18846.12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银**分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责任。

原告李淮北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6654.8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用去鉴定费252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徐**、丁*、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1160.02元(诉讼中变更为158087元,其中医疗费26554.87元、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营养费100元/天44天=4400元、护理费120元/天44天=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22171.9元/年17年÷210%=18846.12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天3400元/月÷30天=13600元),被告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责任。

原告邱**、王**、王**、张**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请求判决赔偿各项费用1272382元(诉讼中变更为1409640元,其中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41360元/年20年=82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26864元/年17年÷2=228344元、张**26864元/年20年÷3=179093元、因丧葬死者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丁*、王**、祝**、祝**、郑**、吴**、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连带赔偿。

被告暨原告吴**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6765.06元。经鉴定,原告吴**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22000元,用去鉴定费2520元。原告吴**所有的粤SXXXXX号越野车用去维修费69072元。现请求判决被告徐**、丁*、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8951.62元(诉讼中变更为395238.31元,其中医疗费146765.06元、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2%=72462.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12%=12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6天=7600元、营养费100元/天76天=7600元、误工费120天64790元/年÷30天÷12月=21597元、护理费120元/天76天=9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22171.9元/年5年÷212%=6651.57元、父亲22171.9元/年10年÷312%=8868.76元、母亲22171.9元/年9年÷312%=7981.88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9072元),被告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责任。同时辨称依照法律规定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暨原告王*乙、祝**、祝**、郑*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祝*乙死亡,请求判决赔偿各项费用1007510元(其中丧葬费25507.5元、死亡赔偿金41360元/年20年=82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祝**17814元/年5年÷2=44535元、郑*珍17814元/年5年÷4=22267.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85%即856383.5元,由被告徐**、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在继承唐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中的司乘人员险中支付1.5万元乘坐险。同时辨称邱*甲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王*乙、祝**、祝**、郑*珍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祝*乙无遗产,因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对请求标准、项目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暨原告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甲死亡,请求判决赔偿各项费用1329576元(诉讼中变更为1506051元,其中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41360元/年20年=82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邱*乙26864元/年8年÷2=107456元、邱*丁26864元/年16年÷2=214912元、唐**26864元/年19年÷2=255208元、代伦全26864元/年20年÷2=268640元、因丧葬死者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丁*、王**、祝**、祝**、郑**、吴**连带赔偿。同时辨称对事实无异议,主张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项目、标准待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辨称:1、粤SXXXXX号车在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属实,座位险司机1.5万元,乘车人1万元;对祝*乙死亡损失,祝*乙是该车司机,应该在乘坐险赔偿;2、该车负次要责任,认为承担15%的责任;3、对事实无争议,对具体的赔项项目、标准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4、对李**、吴**、吴**的损失其乘坐险按1万元计算,其他损失及标准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5、对王**、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认为在商业三者险承担15%的责任,其他损失及标准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辨称,1、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意见;2、闽DXKXXX号车在厦门分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金额是100万元,司机责任险5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位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3、对于本车乘车人、驾驶人在本次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4、其他人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比例为15%;5、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待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中银**分公司辨称,1、对事实、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苏AXXXXX号车在中**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20万元;2、本次交通事故系驾驶人徐**无证驾驶并且毒驾造成,因此中银**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在承担交强险后向驾驶人追偿;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中银**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5、上述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丁**称,1、对事实没有意见;2、被告徐**存在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重要事实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加以认定,现本案尚不具备审理条件,应依法中止审理;3、被告丁*已于2014年9月将苏AXXXXX号车无偿借给了王*,事故发生是被告徐**及原告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丁*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4、具体赔偿项目、金额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王**称,1、对上述被告所陈述的答辩意见认可;2、对被告丁达所陈述的车子借用经过无异议;3、当时被告王*开车从大足到彭水,从彭水回重庆途中在武隆服务区被告王*下车,后来上车就由被告徐**驾驶,被告王*坐在副驾驶上。

被告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00时24分许,唐**驾驶闽DXXXXX号轿车由武*往重庆方向行使,当行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81KM+460M路段时,与祝**驾驶的粤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无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认定,闽DXXXXX号轿车驾驶员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粤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祝**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日00时28分许,被告徐**驾驶苏AXXXXX号小型轿车行使至该处时,撞击因擦挂事故停驶的闽DXXXXX号轿车、粤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站立于行车道内的人员(祝**、唐**、王**、吴**、吴**、李**、伍**),造成粤SXXXXX号车驾驶员祝**、闽DXXXXX号车驾驶员唐**及乘车人王**死亡,粤SXXXXX号车乘车人吴**、吴**、李**、伍**,苏AXXXXX号车车上人员张*、徐**、刘*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5)第23140000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无证且服用甲基苯丙胺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祝**在发生前一次交通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未组织车上人员到安全地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唐**在发生前一次交通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未组织车上人员到安全地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李**、吴**、伍**、刘*、张*、王**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吴**受伤后,当晚被送往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脑震荡,用去医疗费38061.06元(住院医疗费35781.06元、用血补偿金2280元)。出院医嘱:术后6周可扶双拐患肢佩戴支具不负重行走,术后6月弃拐行走,近半年患者避免剧烈活动,不适立即骨科门诊随访。经吴**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后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右胫骨上段、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吴**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00元(玖仟圆)人民币。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520元。

李**受伤后,当晚被送往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大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26654.87元。出院医嘱:术后6周可扶双拐患肢佩戴支具不负重行走,术后6月弃拐行走,近半年患者避免剧烈活动,不适立即骨科门诊随访。经李**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后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后,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00元(壹万壹仟圆)人民币。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520元。

吴**受伤后,当晚被送往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6天后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肺挫伤伴不张、Ⅰ型呼吸衰竭、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骶骨翼骨折、肝挫裂伤、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肾挫裂伤、乙型病毒性肝炎、环杓关节脱位,用去医疗费146765.06元。出院医嘱:避免剧烈活动、加强功能锻炼、右下肢避免负重1月、后续功能锻炼时间门诊骨科随访。经吴**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后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右侧第2-6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吴**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吴**后续治疗费用为22000.00元(贰万贰仟圆)人民币。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520元。

苏A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丁*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被告丁*在2014年9月将该车借给持有驾驶证的被告王*管理使用,王*在事故发生当天和被告徐**等人一起外出游玩后回重庆途中将该车交由被告徐**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闽DXXXXX号小型轿车系石洪才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唐**、王**租用该车一起回四川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吴**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祝某乙、吴**、吴**、李**、伍**一起回四川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内。经中国人**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评估,粤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扣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68072元,吴**将粤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重庆市南**司广源汽修厂修理,用去施救费1000元和维修费68072元,合计69072元。

原告吴**与原告李**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多年,并且两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东莞市厚街扬鸿模具加工厂工作两年余,原告吴**的工资为每月3200元,原告李**的工资为每月34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名李**),随原告吴**、李**一起生活。

原告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多年,并于2013年6月18日取得东莞**管理局发放的字号名称为东莞市厚街博雅鞋材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父吴**生于1946年12月11日,系退休教师,有工资收入;其母周**生于1945年9月7日,系城镇居民。吴**、周**生育有三个儿子。

死者王**与邱*甲系夫妻关系,王**系城镇居民,二人从2009年左右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名王*甲,系城镇居民),随王**与邱*甲一起在厦门市居住生活;王**的父亲王**生于1957年3月4日,其母亲张**生于1956年6月15日,均系农村居民。

死者祝*乙与王*乙系夫妻关系,祝*乙系农村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东莞市工作多年,二人于1987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名祝**),2002年2月7日生育一子(名祝*甲)。祝*甲系农村居民,系四川**X中学初2016级6班学生。祝*乙的母亲郑**生于1939年11月16日,系农村居民,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XX街XX家X栋X单元X-X号居住生活。郑**有子女4人。

死者唐**与邱*丙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多年,并于2004年4月17日生于一女(名邱*乙),于2012年8月9日生育一子(名邱*丁),随唐**与邱*丙一起在厦门市居住生活。唐**的父亲唐**生于1953年11月7日,其母亲代伦全生于1956年11月29日。唐**、代伦全生育有一子(唐**)和一女(唐**)。唐**、代伦全系农村居民,已经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多年。

诉讼中,被告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中银**分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原告吴**、吴**、李**的医疗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吴**、吴**、李**表示不同意,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吴**放弃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另查明,原告吴**、吴**、李**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30192.9元/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22171.9元/年分别是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标准;王**、唐**、祝**的近亲属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41360元/年是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王**、唐**的近亲属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26864元/年是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标准;祝**的近亲属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17814元/年是2013年重庆市市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标准。福建省厦门市系经济特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625元/年,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为27402元/年。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乙、祝**、祝**、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祝**的死亡证明、保险费保单复印件、祝**的驾驶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吴**、吴**、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粤S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民医院病历资料三份、医疗用血补偿收据、南**民医院财务部证明、广东道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机动车保险现场勘验记录、矫形器发票、拐杖收据、粤SXXXXX汽车施救及修理费票据、村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居住证、吴**个体户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杨**具厂证明三份、杨**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运动器材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房屋登记资料、吴**支付房租部分收据、吴**的父母亲户籍资料及南岳镇政府的证明,原告邱**、王*甲、王**、张**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王**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王*丙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王*丙火化证复印件、暂住证,原告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提交的户口薄、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暂住证,被告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渝SXXXXX的保险单,被告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闽DXXXXX保险代抄单,被告中银保险江**公司提供的对王*、丁*的询问笔录,被告丁*提供的王*、刘*、徐**的询问笔录、机票购买截图、病历资料、违法查询单、王*与丁*之间通讯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对于被告丁*提出”被告徐**存在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重要事实需依据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加以认定,现本案尚不具备审理条件,应依法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使被告徐**存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影响被告徐**在本案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由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事实已经清楚,因此本案并不需要依据另一案件审理结果加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丁*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各受害人损失的确定问题。

1、关于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

(1)、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王*丙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其余受害人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分别在福建省厦门市和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多年,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对于赔偿权利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厦门市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的标准予以计算问题,由于各受害人的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和广东省东莞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重庆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同时该主张亦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各赔偿权利人提出死亡赔偿金按照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人赔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该解释所称的各项数据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唐**、王*丙、祝**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福建省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予以计算,吴**、吴**、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予以计算。各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标准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扶养人系城镇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扶养人系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扶养人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和第三十条第二款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吴**、李**主张的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吴**、李**在广东省东莞市城镇居住生活,同时李**亦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因此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原告吴**、李**主张的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2171.9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对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吴显云系退休教师,有工资收入,不符合扶养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吴**在广东省东莞市城镇居住生活,被抚养人周**系城镇居民,但由于未举证证明其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因此其标准依法按照受诉法院地(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年予以计算。对于祝*甲、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祝*乙在广东省东莞市城镇居住生活,同时祝*甲、郑**已经举证证明其在达川区城镇生活,因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按照受诉法院地(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729元/年予以计算,但由于祝*甲、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17814元/年,低于重庆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祝*甲、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17814元/年予以采纳。对于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张**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王*丙系城镇居民,在厦门居住生活,同时王*甲亦在厦门市居住生活,因此王*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本应按照厦门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402元/年标准计算,但由于王*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26864元/年,低于厦门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王*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26864元/年予以采纳。对于代伦全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代伦全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邱*乙、邱*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唐**、唐**、邱*乙、邱*丁均在厦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按照厦门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402元/年标准计算,但由于唐**、邱*乙、邱*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26864元/年,低于厦门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唐**、邱*乙、邱*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26864元/年予以采纳。对于上述各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扶养人的人数、扶养人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的年龄予以计算。

(3)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按照《人赔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8426元,但由于王**、唐**的近亲属所主张的丧葬费25003元和祝某乙的近亲属主张的丧葬费25507.5元均低于2842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丧葬费按照对各自所主张的丧葬费标准予以计算。

(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对于伤者的交通费和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由于伤者和死者亲属均不在事故发生地居住生活,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支出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按交通费1000元计算,对各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虽然未提供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和实际支出住宿费属实,本院酌情按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予以计算,对各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者吴**、吴**、李**的误工费,由于吴**、李**各自已经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其各自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吴**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标准40739/年元予以计算。由于吴**、吴**、李**受伤致残,出院后需持续治疗而产生持续误工,因此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鉴定之日为120日。

(5)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确定问题。因交通事故造成吴**、吴**、李**致残和祝**、王**、唐**死亡,给伤者本人和死者亲属带来一定精神上的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伤者的伤残等级按吴**2000元、李**2000元、吴**2500元予以酌情计算,对死者祝**、王**、唐**按每人20000元予以酌情计算。

(6)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住院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和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5元/天和住院天数予以计算。

(7)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问题。对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系伤者住院期间已经支出的费用和出院后还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属于确定其伤残必需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乘坐险赔偿款问题,由于乘坐险赔偿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审理范围,依法应由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人向承保乘坐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乘坐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2、关于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确定问题。

由于原告各自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范围不同,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计算。原告各自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

⑴、吴**的损失计算为:①、医疗费47061.06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38061.0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②、伤残赔偿金79231.92元[其中吴**的伤残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其子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6.12元(22171.9元/年17年÷210%)];③、精神抚慰金2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⑤、营养费,由于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⑥、误工费12800元(120天3200元/月÷30天);⑦、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⑧、交通费1000元;⑨、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49232.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48161.06元(医疗费470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的费用为98551.92元(伤残赔偿金79231.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2520元(鉴定费)。

(2)、李**的损失计算为:①、医疗费37554.87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26554.8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②、伤残赔偿金79231.92元[其中李**的伤残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其子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6.12元(22171.9元/年17年÷210%)];③、精神抚慰金2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⑤、营养费,由于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⑥、误工费13600元(120天3400元/月÷30天);⑦、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⑧、鉴定费2520元;⑨、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40526.7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38654.87元(医疗费375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的费用为99351.92元(伤残赔偿金79231.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2520元(鉴定费)。

(3)、吴**的损失计算为:①、医疗费168765.06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146765.06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②、伤残赔偿金73796.91元[其中吴**的伤残赔偿金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其母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72.53元(18279元/年11年÷311%)];③、精神抚慰金25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5元/天76天);⑤、营养费,由于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⑥、误工费13579.67元(40739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⑦、护理费6080元(80元/天76天);⑧、交通费1000元;⑨、施救费和维修费合计69072元;其中车辆受损后产生施救费1000元,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实际产生的维修费68072元,与定损金额68072元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⑩、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339213.6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170665.06元(医疗费1687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的费用为96956.58元(伤残赔偿金73796.91元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3579.66元+护理费6080元+交通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69072元(施救费1000元+维修费68072),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2520元(鉴定费)。

(4)、祝**的损失计算为:①、丧葬费25507.5元;②、死亡赔偿金859302.5元[其中祝**死亡赔偿金792500元(39625/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祝*甲44535元(17814元/年5年÷2]、其母郑**22267.5元(17814元/年5年÷4)]、③、交通费1000元、④、误工费1000元、⑤、住宿费1000元、⑥、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90781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的费用。

(5)、王**的损失计算为:①、丧葬费25003元、②、死亡赔偿金1020844元[其中王**死亡赔偿金792500元(39625/年20年);其女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44元(26864元/年17年÷2)],③、交通费1000元、④、误工费1000元、⑤、住宿费1000元、⑥、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068847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的费用。

(6)、唐**的损失计算为:①、丧葬费25003元,②、死亡赔偿金1370076元[其中唐**死亡赔偿金792500元(39625/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邱*乙107456元(26864元/年8年÷2),其子邱*丁214912元(26864元/年16年÷2),其父唐**255208元(26864元/年19年÷2)]、③交通费1000元、④、误工费1000元、⑤、住宿费1000元、⑥、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418079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的费用。

以上费用总计4023709.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257480.99元(吴**48161.06元、李**38654.87元、吴**170665.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的费用为3689596.42元(吴**98551.92元、李**99351.92元、吴**96956.58元、祝*乙907810元、王**1068847元、唐某甲141807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69072元(施救费1000元+维修费68072),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7560元(吴**、李**、吴**的鉴定费各2520元)。

(三)、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

吴**、李**、吴**、祝**、王**、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和受伤所造成的损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提起诉讼,依法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1.关于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中享有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闽DXXXXX号车乘车人王**、粤SXXXXX号车乘车人吴**、吴**、李**在被告徐**驾驶苏AXXXXX号小型轿车撞击停驶的闽DXXXXX号轿车、粤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均系站立于行车道内受伤,其车上人员身份已经正常发生转换,应当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祝*乙作为粤SXXXXX号车驾驶员、唐**作为闽DXXXXX号车驾驶员,由于驾驶员自身的过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祝*乙、唐**不能转化为自己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吴**、李**、吴**、王**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保苏AXXXXX号车、粤SXXXXX号车和闽DXXXX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银保险江**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中财**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祝*乙的人身损害依法由被告中银保险江**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唐**的人身损害依法被告中银保险江**公司、中财**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的财产损失依法由被告中银保险江**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各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关于原告吴**、李**、吴**各自享有的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医疗费253380.99元(吴**47061.06元+李**37554.87元+吴**168765.06元),按20%计算的医保外用药为50676.19元(其中,吴**9412.21元+李**7510.97元+吴**33753.01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医保外用药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先行支付。因此被告中银保险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中吴**1857.32元(10000元9412.21元÷50676.19元)、李**1482.15元(10000元7510.97元÷50676.19元)、吴**6660.53元(10000元33753.01元÷50676.19元)],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中吴**1857.32元、李**1482.15元、吴**6660.53元),中财**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中吴**1857.32元、李**1482.15元、吴**6660.53元)。(2)、关于各原告各自享有的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数额问题。由被告中银保险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吴**赔偿款2938.18元(110000元98551.92元÷3689596.42元)、李**赔偿款2962.04元(110000元99351.92元÷3689596.42元)、吴**赔偿款2890.62元(110000元96956.58元÷3689596.42元)、王**、祝**、祝*甲、郑**赔偿款27065.05元(110000元907810元÷3689596.42元)、邱**、王**、王**、张**赔偿款31866.13元(110000元1068847元÷3689596.42元)、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赔偿款42277.98元(110000元1418079元÷3689596.42元),被告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吴**赔偿款4772.45元(110000元98551.92元÷2271517.42元(3689596.42元-1418079元)]、李**赔偿款4811.19元(110000元99351.92元÷2271517.42元)、吴**赔偿款4695.2元(110000元96956.58元÷2271517.42元)、王**、祝**、祝*甲、郑**赔偿款43961.41元(110000元907810元÷2271517.42元)、邱**、王**、王**、张**赔偿款51759.75元(110000元1068847元÷2271517.42元),被告中财**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吴**赔偿款3897.03元(110000元98551.92元÷2781786.42元(3689596.42元-907810元)]、李**赔偿款3928.67元(110000元99351.92元÷2781786.42元)、吴**赔偿款3833.95元(110000元96956.58元÷2781786.42元)、邱**、王**、王**、张**赔偿款42265.35元(110000元1068847元÷2781786.42元)、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赔偿款56075元(110000元1418079元÷2781786.42元)。(3)、关于交强险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由被告中银保险江**公司、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自支付吴**2000元。

2、关于各被侵权人对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不足部分的赔偿问题。不足部分合计3659709.41元,其中:吴**132053.36元(149232.98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5571.96元(1857.32元3)-交强险伤残赔偿款2938.1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款4772.4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款3897.03元,含非医保用药的不足部分3840.25元(9412.21元-5571.96元)和鉴定费2520元]、李**124378.44元(140526.79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4446.45元(1482.15元3)-交强险伤残赔偿款2962.0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款4811.1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款3928.67元,含非医保用药的不足部分3064.52元(7510.97元-4446.45元)和鉴定费2520元)]、吴**303812.28元(339213.64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9981.59元(6660.53元3)-交强险伤残赔偿款2890.6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款4695.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款3833.9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4000元,含财产损失不足部分65072元和非医保用药的不足部分13771.42元(33753.01元-19981.59元)及鉴定费2520元]、祝*乙836783.54元(90781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款27065.05元-交强险死亡赔偿款43961.41元)、王*丙942955.77元(1068847元-交强险死亡赔偿款31866.13元-交强险死亡赔偿款51759.75元-交强险死亡赔偿款42265.35元)、唐**1319726.02元(1418079元-交强险死亡赔偿款42277.98元-交强险死亡赔偿款56075元)。由于被告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祝*乙、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前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唐**在前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祝*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5%的责任、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5%的责任。(1)、对于被告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部分,虽然苏AXXXXX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该车驾驶员被告徐**系无证且吸毒驾驶,因此被告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苏AXXXXX号车的所有人即被告丁*将车交由被告王*管理使用,被告王*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丁*已尽到审查义务,因此被告丁*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苏AXXXXX号车的实际管理人即被告王*明知被告徐**无驾驶资格而同意其驾驶,被告王*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王*对被告徐**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30%的责任,即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8%(60%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承担42%的(60%70%)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应分别赔偿吴**55462.41元(132053.36元42%)、李**52238.94元(124378.44元42%)、吴**127601.16元(303812.28元42%)、王*乙、祝**、祝*甲、郑**351449.09元(836783.54元42%)、邱**、王*甲、王**、张**396041.42元(942955.77元42%)、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554284.93元(1319726.02元42%);被告王*应分别赔偿吴**23769.6元(132053.36元18%)、李**22388.12元(124378.44元18%)、吴**54686.21元(303812.28元18%)、王*乙、祝**、祝*甲、郑**150621.04元(836783.54元18%)、邱**、王*甲、王**、张**169732.04元(942955.77元18%)、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237550.68元(1319726.02元18%)。(2)、对于祝*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5%的责任部分。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本车的财产损失费和祝*乙自己的人身损失部分不属于该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的赔偿款为409442.65元[(3659709.41元-非医保用药不足部分20676.19元-鉴定费7560-财产损失不足部分65072元-祝*乙836783.54元)15%],未超出粤SXXXXX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款500000元的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财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吴**赔偿款18853.97元[(132053.36元-鉴定费2520元-非医保用药3840.25元)15%]、李**赔偿款17819.09元[(124378.44元-鉴定费2520元-非医保用药3064.52元)15%]、吴**赔偿款33367.33元[(303812.28元-鉴定费2520元-非医保用药13771.42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65072元)15%]、邱**、王*甲、王**、张**赔偿款141443.36元(942955.77元15%)、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赔偿款197958.9元(1319726.02元15%)。仍有不足的部分13982.23元,其中:吴**954.04元[(鉴定费2520元+非医保用药3840.25元)15%]、李**837.68元[(鉴定费2520元+非医保用药3064.52元)15%],吴**12204.51元[(鉴定费2520元+非医保用药13771.42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65072元)15%],由于吴**、李**、吴**在诉讼中未主张祝*乙的遗产继承人赔偿,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吴**、李**、吴**各自自行承担;对于祝*乙自己人身损失的15%部分,依法应当由王*乙、祝**、祝*甲、郑**自行承担。(3)、对于唐**承担的本次交通事故25%的责任部分。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唐**自己的人身损失部分不属于该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的赔偿款为577936.8元[(3659709.41元-非医保用药不足部分20676.19元-鉴定费7560-唐**1319726.02元)25%],未超出闽DXXXXX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000000元的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支付吴**赔偿款31423.28元[(132053.36元-鉴定费2520元-非医保用药3840.25元)25%]、李**赔偿款29698.48元[(124378.44元-鉴定费2520元-非医保用药3064.52元)25%]、吴**赔偿款71880.22元[(303812.28元-鉴定费2520元-非医保用药13771.42元)25%]、王*乙、祝**、祝*甲、郑**赔偿款209195.89元(836783.54元25%)、邱**、王*甲、王**、张**赔偿款235738.94元(942955.77元25%)。对于吴**、李**、吴**的仍有不足部分,其中:吴**1590.06元[(鉴定费2520元+非医保用药3840.25元)25%]、李**1396.13元[(鉴定费2520元+非医保用药3064.52元)25%]、吴**4072.86元[(鉴定费2520元+非医保用药13771.42元)25%],由于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即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在继承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责任;对于唐**自己人身损失的25%部分,依法应当由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吴**的损失149232.98元,由中银**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95.5元(1857.32元+2938.18元),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29.77元(1857.32元+4772.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423.28元,由中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54.35元(1857.32元+3897.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853.97元,由徐**赔偿55462.41元,由王*赔偿23769.6元,由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在继承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590.06元,吴**自行承担954.04元。李淮北的损失140526.79元,由中银**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44.19元(1482.15元+2962.04元),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93.34元(1482.15元+4811.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698.48元,由中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10.82元(1482.15元+3928.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819.09元,由徐**赔偿52238.94元,由王*赔偿22388.12元,由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在继承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396.13元,李淮北自行承担837.68元。吴**的损失339213.64元,由中银**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51.15元(6660.53元+2890.62元+2000元),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55.73元(6660.53元+4695.2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880.22元,由中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94.48元(6660.53元+3833.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367.33元,由徐**赔偿127601.16元,由王*赔偿54686.21元,由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在继承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4072.86元,吴**自行承担12204.5元。祝*乙的损失907810元,由中银**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065.05元,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961.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9195.89元,由徐**赔偿351449.09元,由王*赔偿150621.04元,王**、祝**、祝*甲、郑**自行承担125517.52元。王**的损失1068847元,由中银**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866.13元,中财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759.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5738.93元,由中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265.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1443.65元,由徐**赔偿396041.42元,由王*赔偿169732.04元。唐**的损失1418079元,由中银**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277.98元,由中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0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7958.9元,由徐**赔偿554284.93元,由王*赔偿237550.68元,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自行承担329931.51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赔偿款4795.5元,支付原告李淮北赔偿款4444.19元,支付原告吴**赔偿款11551.15元,支付原告王*乙、祝**、祝**、郑**赔偿款27065.05元,支付原告邱**、王*甲、王**、张**赔偿款31866.13元,支付原告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赔偿款42277.9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赔偿款38053.05元,支付原告李淮北赔偿款35991.82元,支付原告吴**赔偿款85235.95元,支付原告王*乙、祝**、祝**、郑**赔偿款253157.3元,支付原告邱**、王*甲、王**、张**赔偿款287498.68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司东莞市分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赔偿款24608.32元,支付原告李淮北赔偿款23229.91元,支付原告吴**赔偿款43861.81元,支付原告邱**、王**、王**、张**赔偿款183708.71元,支付原告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赔偿款254033.9元。

四、由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赔偿款55462.41元,支付原告李淮北赔偿款52238.94元,支付原告吴**赔偿款127601.16元,支付原告王*乙、祝**、祝**、郑**赔偿款351449.09元,支付原告邱**、王*甲、王**、张**赔偿款396041.42元,支付原告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赔偿款554284.93元。

五、由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赔偿款23769.6元,支付原告李淮北赔偿款22388.12元,支付原告王*乙、祝**、祝**、郑**赔偿款150621.04元,支付原告邱**、王*甲、王**、张**赔偿款169732.04元,支付原告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赔偿款237550.68元。

六、由被告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继承唐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吴**赔偿款4072.86元、支付原告吴**赔偿款1590.06元、支付原告李淮北赔偿款1396.13元。

七、驳回原告吴**、李**、吴**、王**、祝**、祝**、郑**、邱**、王**、王**、张**、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0元(吴**应预交的3330元,李**应预交的3120元,吴**应预交的6385元,邱**、王**、王**、张**应预交的16250元,王**、祝**、祝**、郑**应预交的12515元,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应预交的15120元,经批准予以缓交),由原告吴**负担100元,原告李**负担100元,原告吴**负担100元,原告邱**、王**、王**、张**共同负担4360元,原告王**、祝**、祝**、郑**共同负担9764元,原告邱**、邱*乙、邱*丁、唐**、代伦全共同负担12440元,被告徐**负担20899,被告王*负担8957元。前述原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67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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