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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谯某某、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27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魏**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0日,何某甲(已死亡)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某某街“某某火锅”对面街边将被害人屈某某的蓝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何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通过其同学徐某某联系到购车人任某某,由任某某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经达州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蓝色豪爵摩托车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24.72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4年12月19日,何*甲(已死亡)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摩尔百货商场外的广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都市风电瓶车一辆盗走,何*甲将该车停放于被告人陈某某的门市前,让被告人陈某某代为销售,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的门市前查获并发还失主。经达州**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红色都市风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26.15元。

3.2014年6月某日,何*甲(已死亡)在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与烟巷子交界处将被害人彭某某的红色乙本牌摩托车一辆盗走。被告人谯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何*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达川区亭子镇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介绍卖给杨某某,并分得100元的报酬。经达州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红色乙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8.27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谯某某的违法所得已经予以追缴。

4.2014年I2月29日,何*甲(已死亡)在达州市**电力公司后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中能牌摩托车一辆盗走。被告人谯某某在明知该车系何*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联系身在外地的陈**购车,陈**让其亲戚何*乙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该车。经达州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黑色中能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3.48元。现该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谯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屈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任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何**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窝藏、介绍购买,价值人民币8250.87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谯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介绍购买,价值人民币6181.75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谯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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