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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方亭祥和彩钢经营部与姚*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第三人什邡市方亭祥和彩钢经营部(以下简称祥和彩钢经营部)因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德人社办(2015)第105号关于撤销德伤决什字(2014)第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旌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什邡**有限公司将其料库及车间彩钢大棚修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祥和彩钢经营部施工承建,后祥和彩钢经营部组织了包括原告姚*在内的工人进行修建。同年4月8日17时许,姚*在彩钢大棚修建工地上务工时摔伤。2014年8月1日,原告姚*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相关材料并调查核实后认定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故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4)第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为工伤。由第三人祥和彩钢经营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祥和彩钢经营部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德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姚*与祥和彩钢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德人社办(2015)第105号关于撤销德伤决什字(2014)第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原告姚*于2015年6月25日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什**民法院提起诉讼,什**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判决,认定姚*与什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祥和彩钢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的规定,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什邡**有限公司将彩钢大棚修建工程发包给祥和彩钢经营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祥和彩钢经营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其应当对姚*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作出的德人社办(2015)第105号关于撤销德伤决什字(2014)第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签收德人社办(2015)第105号关于撤销德伤决什字(2014)第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德人社办(2015)第105号关于撤销德伤决什字(2014)第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祥和彩钢经营部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应为庆丰**公司;一审采信证据不当,什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并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办(2015)第105号关于撤销德伤决什字(2014)第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的规定,经过合法注册,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明确个体工商户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根据**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工程是什邡**有限公司将其料库及车间彩钢大棚修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祥和彩钢经营部施工承建,由祥和彩钢经营部组织了包括原告姚*在内的工人进行修建。姚*是在完成祥和彩钢经营部交由其的工作,报酬也是由祥和彩钢经营部负责支付,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摔伤。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祥和彩钢经营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姚*与祥和彩钢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针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是经过注册合法有效的个体工商户,可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对上诉人因超出经营范围不具有承建建筑工程资质而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其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的情形并不适用本案。

上诉人称(2015)什邡民初字827号民事判决当事人没有穷尽法律救济途径及代理人担任不当可能损害第三人(本案上诉人)权益,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判决已生效,就上诉人质疑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次,该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案涉及的用工主体资格的认定。一审根据该判决能确定上诉人与什邡**有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是适当的,上诉人认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什邡市方亭祥和彩钢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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