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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四川省**责任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刘**与四川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刘**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王**不是“擅自”将安**司中标承建的北川富**有限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刘**承建;安**司代刘**承担承建工程引发的债务部分是由张**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形成,而不是申请人王**在任董事长期间形成的,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丈夫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四川省**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王**是不是“擅自”将安**司中标承建的北川富**有限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刘**承建;二、安**司代刘**承担承建工程引发的债务应不应该由王**承担赔偿责任;三、刘**应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王**是不是“擅自”将安**司中标承建的北川富**有限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刘**承建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明王**不是擅自转包工程给刘**。第一组,安**司与挂靠项目负责人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若干份(其中包含与刘**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安**司(2010)018号文件,以证明挂靠收取管理费是安**司的经营模式,王**系按照公司管理惯例和公司(2010)018号文件规定给刘**挂靠项目提供担保。第二组,证人证言三份、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刘**承建的工程系全体股东明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安**司挂靠收取管理费的经营模式,但不能证明王**将工程转包给刘**系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第二组证据仅能说明安**司的三位(共四位)股东就刘**承建工程事宜进行讨论、发表意见,但不能得出安**司全体股东就转包涉案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的结论;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刘**实际承建了该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其承建工程系经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关于王**非“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承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申请人安**司代刘**承担承建工程引发的债务损失应不应该由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导致安**司对业主拨付工程款失去财务监管,直接被刘**个人领取使用的直接原因是“川安建司字01108024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特别授权刘**个人到北川富尔**限公司办理工程款拨付结算事宜。王**提供工作笔记一份,旅游协议、名单及证明一份,安**司会计任**的调查笔录、录音笔录,安**司《企业管理若干规定》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川安建司字01108024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出具其并不知情,且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其亲笔签字。经本院审查,“川安建司字01108024号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四川省**责任公司的公章和王**个人印章,本院认为,本人私人印章与本人亲笔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授权委托书上有王**私人印章,视同王**同意该委托书的出具,应当对因该授权委托书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应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申请人王**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王**的个人债务,因此,应由王**、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王**、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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