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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罗*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2013年4月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胥正蓉现金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用到2013年4月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此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胥**借款本金13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余**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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