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钟*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崔**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止。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率、违约责任等。嗣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律师费的金额为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绵阳市**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每月利息为2%,按实际天数支付,如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乙方从甲方逾期当日起另行收取罚息,罚息按逾期天数乘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借款期限5个月,上述借款及利息甲方必须按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1日付清给乙方;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一另行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每超过七天,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2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甲方同意用座落在涪城区玉泉西街×××号属甲方所有的住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01002109号】,建筑面积506.20平方米的房屋的转让权做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当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该抵押物无条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处置,该房屋的他项权证权利人为丙方,当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由丙方将他项权证的权利转给乙方,届时乙方拥有该房屋的支配权及处置权;甲方在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同意乙方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电话等多种方式进行出借催收,因甲方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代理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卖费、拍卖费、保险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中**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36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35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在四川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往被告账户存款2050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谢*交来人民币现金35000.00(大写:叁万伍仟圆整),是实。”,“今收到谢*转款人民币565000.00(大写:伍拾陆万伍仟圆整),是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就案涉借款进行催收,被告签字认可收到该律师函。由于被告经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四川**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崔**民间借贷纠纷,委托乙方律师出庭代理;本案从一审至执行终结总计应收代理费50000元,余款20000元代案件执行终结时支付。甲方先行支付的30000元费用,乙方暂时出具收据,待甲方全部付清费用后统一出据正式发票;本条第1项的30000元代理费,甲方最迟应在开庭前付清。2014年4月8日原告向四川**事务所支付30000元代理费,该所出具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存款回单、转款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在此基础上约定了逾期罚息,原告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该主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根据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时间,其中35000元现金及360000元转款应当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另205000元存款应当从2012年7月20日起算。关于律师费,本质上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剩余的20000元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该款的资金利息(其中:565000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05000元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