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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因被告租原告父母的房屋而相识恋爱,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仓促结合,婚后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同,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无视家庭责任,被告经常要么深夜才归家,要么夜不归宿,在外花天酒地与她人厮混,且一回家动辄还以琐碎小事对原告大吵大闹,辱骂原告。指使其父母对原告用耗子药威胁,给原告在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更为恶劣的是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遍体鳞伤,经常威胁恐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不仅遭受肉体痛苦,还遭受了精神伤害,原告深感痛苦,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8月17日,与被告勾结四年之久的小三,半夜打电话,原告问及原因,被告不满就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胸骨骨折,左膝关节挫伤,软组织韧带挫伤,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导致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育成年,由被告承担其抚育费;判决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被告承担并支付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住院的住院费、检查治疗费和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系被告租赁原告娘家房屋时认识,2005年10月双方认识后原告及其母亲委托原告的同学吴某某托媒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11月在被告老家石城乡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生育孩子后,更加对孩子、家庭热爱,故在2009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证书。2014年8月双方分居,原告以前虽然不履行家庭义务,但夫妻关系还是较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居后)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写的原告的名字,但被告父母出资三万元,且余款为原、被告共同出资,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两证”,应该以共有为准。该车系被告个人出资,且个人在偿还按揭,为方便被告工作之便,归被告所有为宜。介于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考虑原谅原告,重新和好,暂不考虑离婚。如果双方实在无法和好,女儿抚养应归被告为宜,原告一直从事”灰色职业”,对孩子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均有偏向引导,故女儿判给被告抚养最为合适,财产住房归女儿所有,车辆归被告所有,债务及贷款,以原、被告各偿还一半为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张*甲离婚后租住原告李*某娘家父母的房屋时与原告相识,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下半年双方在被告老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案审理中,双方对确立恋爱关系、举行婚礼说法不一,原告主张2006年6月在西藏确立恋爱关系,举行婚礼时间为2006年腊月;被告主张确立恋爱关系时间为2005年11月,举行婚礼时间为2006年下半年,被告父亲的证词证实为确立恋爱关系时间为2005年11月,举行婚礼时间为2006年冬月。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纠纷致其关系不睦,双方于2008年8月协议解除同居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张*甲书立《协议》,其内容为由于李*某有身孕需去医院做手术,一切费用和营养费由男方张*甲支付,合计11000元,半年内给付,但该协议原告未签字。同一天(2008年8月15日)中午,被告张*甲给原告书立2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并在借条下面注明:李*某与张*甲已解除同居关系。本案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协议》一份(原告主张为被告书写),其内容为,今日(2008年5月3日)起,由于李*某与张*甲夫妻感情不合,商议后决定解除夫妻同居关系(无结婚证书)。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财产、债务,自协议之日起两人各自生活与对方无关等。另工商所租房由张*甲居住,另一方不准打扰,衣服(李*某)带走等,该协议被告张*甲未签字。

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均系离婚后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酿成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派出所出警平息纠纷。纠纷之后,原告到巴中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受伤,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巴**科医院诊断为胸骨体骨折等伤情。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本案诉讼中,原告又回家居住。

另查明,2006年11月22日,原告李某某委托其朋友蔡*与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原告认购由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鑫村A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4㎡,房款为125772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交房。

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巴中市东方鑫村B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4㎡,房价款165912.00元。现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均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主张该房系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个人购买,是后来才签订的正式合同,房款全部是原告个人交付的,房屋装修是用原、被告办乔迁宴席的款装修的房屋,当时装修大约用去装修费10万元,房屋价值现约为50万元至55万元,并提供了2007年7月8日原告交房款4万元的收据,2009年3月25日原告交房款106000元的收据(该条据注明收现金506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交付房款13318元的收据,2012年3月20日原告交代收契税3274元的收据,2015年3月20日原告交物管、装修管理等费用1820元的收据,2012年3月20日交纳安装水电、房屋产权工本费共计8100元。被告主张涉诉房屋系同居生活后、结婚登记前购买,原告原是以原告前夫的名义购买,认可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但该房屋系分期交付房款,共同交付的房款60%为共同财产,房屋装修费用为20万元,房屋现价值约为55万元至60万元。

2012年9月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川YAXXXX号小汽车一辆,价值50万元。当时按揭贷款29万多元,现约有11万元未偿还,现价值约25万元。

本案涉诉房屋内现有主要家具为立式空调一台、50寸彩电一台、小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被告借给陈某某2万元,借给肖某某2万元,被告当庭认可该债权属实,但认为该债权已成为呆账。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双方均互不认可。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金额为1423元的住院发票复印件及564.50元的门诊发票。被告提供了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4日6次借款3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但原告否认。

本案审理中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若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必须给付20万元应享有的份额,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并自行承担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报警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协议》,《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2005年被告张*甲租用原告李某某父母的房屋时与原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下半年举行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后又在一起生活,2009年12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彼此性格不合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酿成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17日被告在家中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本案审理中,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张*乙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问题的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购买位于巴州区东方鑫村A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4㎡,房款为125772元),2009年3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变更为东方鑫村B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4㎡,房价款165912.00元),原告提供的交纳的房款收据时间大部分为2007年至2009年3月25日,2012年有少部分房款收据及接收房屋时应承担的费用。原、被告举行婚礼的时间为2006年冬月或腊月,补办结婚登记为2009年12月1日。原告购买房屋时虽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大部分房款在同居生活期间交纳,少部分房款在结婚登记后交纳,且房屋装修系原被告结婚后装修的,故应当认定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巴州区东方鑫村B住房一套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2012年9月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小汽车一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据本院在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原、被告的认可:本案涉诉房屋原告主张现价值为50万元到55万元,被告主张现价值为55万元到60万元;小汽车购买价值50万元,当时按揭贷款29万多元,现约有11万元贷款未偿还,现价值约25万元,对已查明的财产分割和债务的清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应享有共同财产分割的份额9.5万元后涉诉住房归原告所有;川YAXXXX号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购买小汽车下差银行的按揭贷款11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共同债权4万元,原、被告各享有2万元。原、被告现屋内的主要家俱为立式空调一台、50寸彩电一台、小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本院酌情分割为立式空调一台、50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小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双方均互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但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住院的住院费、检查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共计300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为复印件加之原告诉称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张*甲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有财产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东方鑫村B住房一套,由原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张*甲应享有共同财产分割的份额9.5万元后该住房归原告李**所有;川YAXXXX号小汽车一辆归被告张*甲所有。原、被告现涉诉房屋内的主要家俱冰箱一台、50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小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张*甲借给陈某某2万元由原告李**享有,借给肖某某2万元由被告享有。

四、购买川YAXXXX号小汽车下差银行的按揭贷款约11万元,由被告张**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张*甲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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