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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9万元(肆拾玖万元整),并书立借据一张,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迟迟拖延不还,故此酿成纠纷。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49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年利率36%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4年10月1日前多次在原告李*益处借款,共计50万元。因被告在给原告的妻兄陈**施工承建房屋,到2014年10月1日被告将陈**处的账目转给原告抵扣了部分利息及1万元本金后,于2014年10月1日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到今借到李*益现金肆拾玖万元正。﹤490000.00﹥借到人王**2014.10.1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复印件,借据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原告张选国处借款,并书立了借据,借贷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依法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三分,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应认定原、被告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9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则需支付逾期资金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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