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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刘**向原告李*红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李*红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刘**先后向原告李**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对所有借款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未按约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李**起诉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9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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