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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李*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乙和李*丙与被告李*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乙和李*丙的法定代理人邓*及委托代理人高健康、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乙和李*丙诉称:2007年5月4日,李*甲与邓*生育一女李*乙;2010年4月2日,李*甲与邓*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李*丙。2016年2月,李*甲与邓*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生活,李*甲离开其父母户籍地家而到外面居住生活,邓*与李*乙和李*丙继续在李*甲父母户籍地家居住生活并由邓*直接抚养照顾李*乙和李*丙,且邓*因此不能离家外出务工挣钱而靠借钱来维持其与李*乙和李*丙的日常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甲给付李*乙和李*丙抚养费每月3000元及租房费每年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目前邓*尚未与李*甲离婚,李*甲原则上不管两个子女即李*乙和李*丙的抚养事宜;李*甲目前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在李*甲与邓*目前分居生活且两个子女均由邓*直接抚养照顾的情况下,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最多只能由李*甲负担每个子女每月500元即李*乙和李*丙两个子女每月共计不超过1000元;不同意李*乙和李*丙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李*甲与邓*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李*乙;2010年4月2日,李*甲与邓*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李*丙。2016年2月,李*甲与邓*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生活,李*甲离开其父母户籍地家而到外面居住生活,邓*与李*乙和李*丙继续在李*甲父母户籍地家居住生活并由邓*直接抚养照顾李*乙和李*丙且目前并无发生房租费的相关证据事实。李*甲称其目前在岳池从事液化气加气送气工作每月收入大约3000元左右,并称其从事的该份工作不是正式稳定的工作而随时可能下岗失业,所以负担能力有限;邓*称其目前因直接抚养照顾李*乙和李*丙而不能离家外出务工挣钱且靠借钱来维持其与李*乙和李*丙的日常生活;同时查明,邓*与李*乙和李*丙户籍登记均系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曾家堰村6组42号。2016年2月18日,李*乙和李*丙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甲给付李*乙和李*丙抚养费每月3000元及租房费每年15000元;同日邓*也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甲给付邓*扶养生活费每月2000元及生育子女所借他人医疗费11000元,对此本院已作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出生证明、结婚证书、照片及聊天记录、证明材料、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并且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李*乙和李*丙父母的李*甲和邓*,均负有抚养李*乙和李*丙的法定义务;由于目前李*甲和邓*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李*乙和李*丙随母亲邓*共同生活并由母亲邓*直接抚养照顾,李*甲作为李*乙和李*丙的父亲而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李*乙和李*丙作为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亲李*甲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对其相关主张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综合全部案情并充分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李*甲收入及负担能力、李*乙和李*丙的正当需求等各种因素,酌定现由李*甲给付李*乙和李**抚养费每月每人500元共1000元为合理与适当,至其能独立生活或抚养关系变更时止。今后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及相关当事人因抚养事宜发生争议可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另行主张和处理。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子女即原告李*乙和原告李*丙因未随被告李*甲生活而无其他生活来源所必需的当月抚养费各500元共1000元人民币至其能独立生活或抚养关系变更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乙和原告李*丙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甲承担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李*甲给付原告李*乙和原告李*丙。

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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