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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泸州**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泸州易**限公司(下称易贷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易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进入被告易贷投资公司工作至今,现被告强行开除原告,且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工资,经原告与其协商多次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贷投资公司辩称:一、2015年10月原告只上了20天班,并且业绩不好,扣除原告作为部门经理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原告倒欠被告1940元;二、被告并未开除原告,原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旷工至今,依法不应支持其经济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朱**与被告易贷投资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进入被告易贷投资公司从事前台营销工作,月基本工资1200元,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再上班。其后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同,2015年12月28日,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1380元,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朱**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奖金(年终奖),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6390元,其中2015年9月实领工资为497元,2015年10月未领取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拖欠工资。2015年9月被告易*投资公司只向原告朱**发放工资497元,低于2015年泸州市江阳区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被告应按该标准补足原告工资差额883元;2015年10月原告上班20天,被告应向其发放相应工资,工资标准可按之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中提成与奖金均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工资,应包含在工资总额内,即被告应支付2015年10月工资为6390/月÷21.75天×13天(扣除节假日7天)=3819元,故本案中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4702元。原告请求2015年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但无证据证明该工资的来源与组成,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各项费用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经济赔偿金。由于原告系自动离职,该事实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资4702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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