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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刘**与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刘**因与被上诉人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刘**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李**及其李**、唐**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4日,吕**、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唐**要求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吕**、刘**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鱼街224号的住房作为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对《抵押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协议签订后,吕**、刘**以借款80万元不够为由要求李**、唐**再出借40万元。吕**于2014年4月24日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吕**向李**借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吕**。2014年4月24日”。李**先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共出借120万元给吕**。借款到期后,李**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刘**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同时查明,吕**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李**偿还借款3.6万元、1.8万元、1.8万元、3.6万元、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吕**签订合同后,李**按约向吕**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到期后,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虽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从吕**于2014年7月、8月、9月向李**每月转款3.6万元的证据看,双方确实口头约定了每月3分的利率,对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吕**向李**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120万元,李**向其转款107万元,以及吕**以120万元为基数向李**每月给付3.6万元的利息等证据判断,确认吕**向李**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3分利率明显偏高,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吕**已将2014年4、5、6月的利息付清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

2014年度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李**出借120万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为5.6%×5÷12×4×1,200,000元=112,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未明确约定先还本金或是利息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确认吕**已经偿还给李**的20.8万元中的11.2万元是利息,其余的9.6万元应当算作本金。下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10.4万元。吕**、刘**应当对余下的借款110.4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吕**、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唐**借款人民币110.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吕**、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吕**、刘**上诉称:(一)李**、唐**实际出借资金为107万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显属错误。2014年4月24日,吕**、刘**向李**、唐**要求借款80万元,后因资金不够要求再次借款40万元,并向李**、唐**出具借条,但李**、唐**先后三次转款共计107万元,余款13万元经吕**、刘**多次要求转款无果,故一审确认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明显缺乏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吕**、刘**偿还的20.8万元中的11.2万元是利息”属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在吕**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支付方式。吕**清偿的28万元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支付的利息,一审仅凭转款3.6万元而推定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吕**、刘**不应当支付利息。故吕**、刘**实际向李**、唐**借款107万元,已经偿还28万元借款,下欠金额为79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李**提供其与吕**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吕**向其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且约定利息按3分利率计。吕**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李**、唐**与借款人吕**、刘**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双方依据实际履行合同时的借款金额,由借款人吕**向李**出据了借条,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依约成立。出借人提交了借据及107万元的出借款转账凭证,并对剩余13万元出借款的支付方式作出合理说明,出借人为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已尽举证义务。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并无不当,对吕**、刘**关于“借款金额应为107万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已偿还的20.8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经查,虽然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但李**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支付,同时吕**在2014年7月、8月、9月均向李**每月转款等额3.6万元,且吕**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5、6月份的利息已给付完”,故原审认定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无不当。对吕**、刘**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吕**、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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