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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张*、雅安**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江**、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卢**、中国人民财产**炳草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与被告张*、雅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江**、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凉山支公司),第三人卢**、中国人民财产**炳草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及二人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劲、雷*、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第三人卢**、人保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公司、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怀诉称:原告与儿子张**、张**多年在城市做水果生意。2015年2月28日张**驾驶普通货车沿京昆高速往攀枝花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彝海往冕宁方向灵山隧道内,由于车辆故障,将车停放于客货车道内。当日12时许,江**驾驶小型面包车从成都收费站进入京昆高速公路往西昌方向行驶,17时许途经灵山隧道时,将车停于客货车道借工具给张**。同日当事人张*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荥经县收费站进入京昆高速公路往西昌方向行驶,17时许车行驶至彝海往冕宁方向2150KM+900M处时,张*驾驶的货车在灵山隧道内客货车道上与张**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31日,雅西**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无责任。凉山定音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随后原告不服雅西高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为:一、事实不清。责任未划分清楚;二、死因不明。三车发生碰撞不准确,张**是被大车撞死还是被面包车撞死不清楚,如果是大车追尾撞小货车,小货车又由于惯性追尾面包车,那么小货车头部为何没有一点痕迹,面包车的尾部又是谁撞了的呢?三、分析错误。三个部门分析不统一,自相矛盾,界定不清,各执一词;四、大货车严重超载,核载17.95吨,实际载了十三捆钢筋约26吨;五、小型面包车是怎样侧翻到超车道上的,认定书没有认定清楚。也就是说,这三车出事时的停放位置和停放顺序交警没搞清楚。2015年4月30日四川省公**速公路支队,以川公交高复终字(2015)第002号文向原告发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但在通知中也明确了重新认定工作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张**与父母一样在达州和攀枝花做水果生意,生前多年经营货车,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特此请求贵院,审理查清事故真相,然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保险法》等法律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5203元,其中丧葬费20898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垫支张**驾驶的车车损经费15185元、支出的交通、住宿、生活等费用215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第三人卢**、人保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承担张**驾驶的车车损经费15185元。支出的交通、住宿,生活等费用由21500元变更为25805元。

被告张*辩称:我没啥说的,对交警队认定的同等责任无异议。我垫付的120急救费800元、尸体检验费1500元、殡仪馆尸体保管冷冻费3000元、丧葬费45000元、运尸费2500元,共计52800元,由中华**支公司和人保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华财**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明确的是我司承保的车与张**驾驶的车碰撞后再与江**驾驶的车相碰,即死者张**在发生事故死亡的瞬间从时间上、空间上均发生了转换和变化,为三车共同的第三者;二、死者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后,应当先行扣除江**驾驶的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余额则由当事人按责任予以承担。张*承担的部分,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保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若张*驾驶的车超载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三、按合同约定,对于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四、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死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按四川省标准,予以认可20897.50元;2、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张**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我司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25805元。因原告的票据与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路径均不符,且票据均为连号,收据多无鲜章,我司酌情认可交通费2000元;4、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和水、电、汽费等证据均与死者务工、居住无任何关联,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为:8803元20=176060元。上述损失共计198957.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太平**支公司的无责赔付11000元,余额187957.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由商业险赔偿,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被告江**未到庭答辩。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江**是无责车辆,我们作为江**车辆的保险人,只承担无责赔偿可以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额外的由相应责任方承担。

第三人卢**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

第三人人保攀**支公司辩称:一、人保攀**支公司对原告诉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死者张**驾驶的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是车主卢**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是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2、造成张**死亡不是我司承保交强险的车,其死亡与我司承保车辆不具有因果关系;3、从保险合同的角度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等以外的受害人才是第三者。本案死者张**是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其维修车辆是为了更好的驾驶控制车辆,所从事的维修行为与操作控制车有关,并且张**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更印证张**的维修行为与驾驶控制车有关。同时,死者张**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即针对我司的侵权状态为死者张**自已侵权自已,由此就导致构成责任保险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故我司对张**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张**驾驶的车是我司承保交强险的标的车而非第三者车,在我司仅承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对车辆的维修费等直接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张**与第三人卢**交换使用车辆,张**驾驶第三人卢**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彝海往冕宁方向灵山隧道内,由于车辆故障,将车停于客货车道内,在车后方104米设置警示标志,本人未报警也未转移到安全地带。当日12时许,被告江**驾驶小型面包车从成都收费站进入京昆高速公路往西昌方向行驶,17时许经灵山隧道时,将车停于客货车道轻型普通货车前方借工具给张**。此时,被告张*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至彝海往冕宁方向2150KM+900M处时,由于被告张*驾驶的车辆进入有灯光照明的隧道内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后发现有车停于客货车道又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操作不当,在灵山隧道内客货车道上与张**以及轻型普通货车、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西高速公路四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四大队)出具(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无责任。原告张*不服高速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四川省公**速公路支队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被告江**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5年4月30日四川省公**速公路支队以复核期间冕宁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次事故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决定终止了复核。第三人卢**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5185元。被告张*系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东**公司(2013年3月25日前称雅安市**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张*与被告张*达成一个《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记录主要约定了:1、张**的具体丧葬事宜由张**亲属负责;2、尸体处理时限为法医尸检后10日内处理;3、丧葬费用由被告张*自愿支付人民币45000元,在2015年3月4日前支付;4、此费用为丧葬费、以后解决不涉及此项费用。原告张*、被告张*、江**在该记录上签了字,被告张*支付了原告张*45000元丧葬费。庭审中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张*对丧葬费不足的补偿金,应由被告张*自行承担,丧葬费应另行获赔。

再查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江**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人保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三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三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李**系死者张**的父母,户籍地均为达州市渠县拱市乡莲花村,张**生于1992年6月14日,系农村居民。2010年8月26日原告张*购买了攀枝花市东区向阳路65号附29号住房后,三人一直在此居住,从事水果批发买卖,逢年过节回达州市。

以上事实有:张*、李**、张**身份证和在攀枝花市的暂住证、张*和李**的结婚证、渠县公安局宝城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张**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及保险单(抄单)、张**驾驶的车、江**驾驶的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渠县拱市乡人民政府和拱市**委会出具的《证明》、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攀枝花**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张*在攀枝花市东区向阳路65号附29号的房产证、张*、李**购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民康巷102号附27号房产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发生故障后,在车后方104米设置警示标志,未报警且未转移到安全地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及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之规定。被告张*驾驶车辆进入有灯光照明的隧道内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后发现有车停于客货车道又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张*、张**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张*、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江**无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50%,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50%。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的相关合理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除外。”的规定,张**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轻型普通货车上,其车上人员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对于张**死亡的损失,人保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此三家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三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被告张*与东**公司属挂靠关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东**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承保了张*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由被告中华财**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超载,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据此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免赔10%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超载,本院对被告中华财**支公司的此请求不予采纳。

对被告张*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和第三人人保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承担其120急救费800元、尸体检验费1500元、殡仪馆尸体保管冷冻费3000元、运尸费2500元,共计7800元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被告张*垫付的该几项费用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理赔。

对原告主张的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15185元,因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卢**,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第三人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卢**将轻型普通货车交与张**驾驶存在过错,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三人卢**、人保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为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张**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已实际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20=487620元;

2、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83张票据,金额为9000余元,但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均为2015年4月5日之后,也无到冕宁县的车票,与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不符,地点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事故发生在冕宁县,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

4、住宿费。原告虽提供了22张票据,金额为1599元,但所提供的票据均无冕宁县的住宿费发票,提供的正式发票无时间,其余票据为收据,不能证明其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事故发生在冕宁县,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住宿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等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张**的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事实及张**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28518元。由被告**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第三人人保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由被告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余额276518(528518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元=27651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259元(276518元50%=138259元),原告自行承担138259元(276518元50%=138259元)。因被告张*己自愿承担了原告的丧葬费45000元,故原告应从所得赔偿款中将所得丧葬费20898元由被告**安支公司从应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抵扣与被告张*。对被告张*多支付的24102元,系被告张*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已民事权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多付的24102元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45000元是被告张*对丧葬费不足的补偿金,因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不能证明45000元是被告张*对丧葬费不足的补偿金,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7361元(120000元+138259元-20898元=237361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人民币;

三、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炳草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人民币;

四、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垫支的丧葬费20898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张*、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252元,被告张*承担5500元,被告张*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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