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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传为与谢*、中国人**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为与被告谢*、中国人**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为之法定代理人邓**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谢*、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为诉称:2015年8月24日19时15分,邓*为

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建平镇八村六组方向往建平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谢*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警大队认定,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2219.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我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产生了车损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元,但是投保车辆未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有10%的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扣15%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9时15分,邓传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建平镇八村六组方向往建平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谢*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警大队认定,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三**民医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7815.27元,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加强护理,取内固定需8000元。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该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1、谢*垫付了费用1000元,其产生车损及其他费用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处理;2、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系三台县**学初中三年级学生,其母亲早年去世,其父亲邓**事发前在成都通**程有限公司务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4、原告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协商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鉴定书、劳动合同、三台县建平镇人民政府及建平**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谢*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提供了其父亲邓**在外务工的劳动合同、三台县建平镇人民政府及建平**村委会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综合评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815.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160元;3、护理费:60天80元=4800元;4、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共计:83337.27元。

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56062元,合计660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5815.27元,超出交强险的三者险部分为总额83337.27元-66062元=17275.27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5815.27元85%50%+(17275.27元-15815.27元)50%=(6721.48元+730元)90%(免赔率)+交强险66062元=72768.33元。谢*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为15815.27元15%50%=1186.14元+保险公司免赔率745.14元+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464元=2395.28元,其垫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但谢*产生车损500元,由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故该500元应由原告承担,谢*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395.28元-1500元=895.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赔偿原告邓*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72768.33元。

二、由被告谢*赔偿原告邓*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895.28元(已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邓*为负担464元(已交),由被告谢*负担464元(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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