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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以98800元购买一辆郦威牌旅行轿车,车牌号为川TL1999。2009年11月14日11时30分许,高**驾驶原告的川TL1999郦威牌旅行轿车行至荥经县严道镇锦城宾馆外时,被告声称高**将其撞倒,指使他人将该车拦下,非法扣押并使用至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扣押川TL1999郦威牌旅行轿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被告并不是非法扣留原告车辆,原告在康定开矿期间大量拖欠民工工资,以致原告租用的面包车也因此被扣,原告无法取回被告租用车辆,被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才将原告川TL1999郦威牌旅行轿车扣留。2009年12月31日至今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以98800元购买一辆郦威牌旅行轿车,车牌号为川TL1999。同年原告李*与被告石**,因合伙开矿发生经济纠纷,2009年11月14日11时30分许,高**驾驶原告的川TL1999郦威牌旅行轿车行至荥经县严道镇锦城宾馆外时,被告将轿车扣留。2015年7月20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合作开发协议、机动车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通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川TL1999郦威牌旅行轿车在2009年11月14日被扣押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长达五年多,被告提出原告的侵权赔偿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扣押川TL1999郦威牌旅行轿车造成损失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法另行起诉,主张物上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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