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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邹**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邹**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单号:PDAT20155107T000004672)。载明:被保险人:邹**;保险车辆:川BWA055;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机动车损失险(A):294200元……不计免赔率(M)履盖A/B/D11/D12。保险费4597.23元,保险期间:2015年2月3日零时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2015年2月15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2月6日14时50分,邹**驾驶川BWA055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梓州大桥方向往三台县东河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邹**变更车道停车时,王**驾驶川BMR608号轻型普通货车因避让变道车辆与道路隔离护栏相撞,并与邹**驾驶的川BWA055号普通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川BWA055号小车又与龙**停于路边的川BQF375号小型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2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绵公交(2015)42号通知,认为(2015)第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案件事实不清,要求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后作出认定。同时认为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责令将涉罪部分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但至今公安机关尚未就涉嫌诈骗立案。2015年3月26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重第00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2015年2月6日14时50分,王**驾驶川BMR60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三台县梓州大桥方向往三台县东河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驶向道路右侧与道路隔离栏相撞,并与邹**停于路边的川BWA055号普通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川BWA055号小车又与龙**停于路边的川BQF375号小型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王**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对投保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车辆损失为80479.85元。后被告向原告理赔被拒。2015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047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家庭自用轿车损失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营业执照、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邹**按约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用,在其投保车辆被撞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邹**在保险有效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80479.85元,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其车辆损失应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0479.8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通过交警支队的调查,确认了邹**和王**隐瞒编造事故经过的事实,依据约定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2、依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责,应由侵权责任人王**来承担损失,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3、依照保险法第27条第三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邹**的行为依照绵**支队所查明的事故经过显然属于上述免赔情形。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邹**所主张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并不承在有虚报的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邹**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是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应由第三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放弃对第三者的追偿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邹**支付保险赔偿金8047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80479.85元的车辆损失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邹**在事故中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企图通过揽责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邹**的骗保行为显然属于上述两条的免责情形。并且虽然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邹**的骗保行为触犯了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当再由保险公司为其买单,邹**的骗保情形不需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说明。2、本案中邹**在事故中无责任,其相应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王**承担,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车辆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邹**编造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企图骗取保险公司赔偿金,该骗取国有资产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1、上诉事实不成立。本案系客观事故,交警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投保人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于法有据。2、车辆进行了定损和核实。3、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中邹**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情形。

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本案案涉交通事故中邹**的行为属于上诉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邹**车辆的损失是经过保险公司确认的,其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不存在虚报或夸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邹**存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主张邹**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属于免责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确有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投保人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当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由第三者赔偿损失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绵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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