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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丁及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梓潼县某某废旧物质收购站的诉讼代理人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梓潼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BHK073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13KM+250M处,车辆驶出道路右侧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丁诉称,被告人徐某某犯罪行为致张某某死亡,现要求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梓潼县某某废旧物质收购站、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梓潼支公司赔偿因张某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292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2360.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和梓潼县某某废旧物质收购站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表示愿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赔;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支付的费用应予品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身份信息反应为农业户口,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BHK073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13KM+250M处,车辆驶出道路右侧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亲属支付了丧葬费22848.5元。

本案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梓潼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梓潼县某某废旧物质收购站、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梓潼支公司赔偿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362360.50元。另查明,被害人事故前张某某在绵阳市某某石膏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务工并与其夫王**生育二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9时20分许,其搭乘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BHK073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绵三路事故地点,车辆失控相撞驶出道路右侧与被害人之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前后经过情况。证人刘**证言证实事故的前后经过情况与证人姚某某证言相吻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基本情况。

4、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5)毒检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5.0mg/100ml。

5、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5)病鉴字第2513号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车祸中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并左下肢严重骨折而死于急性创伤性休克。

6、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的相关情况。

7、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等的身份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生前的生活居住、婚姻及生育子女、务工情况;肇事车辆投保等情况。

1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前后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其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应品迭已赔偿部分。本案肇事车辆依法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梓潼县某某废旧物质收购站系本案被告人徐某某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相关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生前在绵阳市某某石膏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情理,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因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张某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292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3236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人民币110000元;余款人民币222360.5元,品跌被告人徐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22848.5元,剩余人民币1995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1995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人徐某某支付已垫支的丧葬费人民币22848.5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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