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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日出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弘**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日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弘**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丙烯酸5吨,每吨单价为14800元,合计74000元。被告方指定游庆发为收货人。2013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5吨丙烯酸,并由游庆发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起诉时已有6526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日出公司辩称,1.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中有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针对原告的违约金,被告方认为原告存在双重主张的问题。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反诉原告日出公司诉称,反诉人日出公司与被反诉人弘宇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丙烯酸货物。被反诉人提供给反诉人的丙烯酸货物中有一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使用此批原材料丙烯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销售,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反诉人在市场上的良好声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反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质量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3、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弘**司辩称,反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方向反诉原告供货时,由反诉原告的指定人进行了签收、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需要验收合格后才能入库,反诉原告是认可了反诉被告提交的货物合格并且入库。所以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本诉原告弘**司与本诉被告日出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弘**司(供方)向日出公司(需方)供货丙烯酸(规格:一等品)5吨,单价14800元每吨,总价74000元。2013年10月22日前交清货物,人力不可抗因素除外;(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丙烯酸GB/T17592、1-2008验收货物,货到需方检测合格方可卸货入库,否则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检验不合格,供方承诺退货,但不作违约处理。检验结果有异议,以权威部门检测结果为准,过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三)、交(提)货地点、方式:由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厂内。需方核定数量及质量后,需方指定游庆发签收供方出具的送货单或加盖有效印鉴章作为收货欠款依据。如对数量有异议以双方认可的公平称过磅为准;……(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220L塑桶包装,包装桶回收时须经供方人员检验合格方能回收;(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合同第一、二条款执行,卸车前异议有效;(九)、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后10日内以银行现款方式结清当批货款。(十一)、违约责任:需方未按照时间结清货款则承担欠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另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8日,本诉原告弘**司按约定向本诉被告日出公司供货丙烯酸5吨,共计25桶,总价74000元。货到后日出公司人员对货物用仪器进行了检验,并签收入库。同月28日,日出公司以弘**司所供货物中有一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弘**司派人解决。之后,弘**司派员到日出公司,双方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达成共识,也未对争议货物进行现场封存。日出公司拒绝向弘**司支付74000元货款予以对抗。致弘**司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工商信息、购销合同、送货单、联系函等。

本院认为

在审理中,日出公司申请对争议的丙烯酸货物进行鉴定。但弘**司以争议货物已按约定经买方验收合格入库,且争议货物并未进行封存,交货至今已间隔将近一年,不同意再对产品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需方检测合格方可卸货入库,否则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在双方发生质量争议时,双方对争议货物未进行现场封存,现弘**司又对质量鉴定提出异议,无法确定日出公司提供的鉴定样品是否是争议货物。故本院对日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本诉被告日出公司是否违约。

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买方检测合格方可卸货入库,否则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日出公司对弘**司所送货物进行检验并签收入库后,应当视为日出公司所供货物符合质量约定。故本诉被告日出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入库后,相隔10天后再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日出公司抗辩其未支付货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故日出公司在弘**司先履行供货义务后,拒绝支付货款不构成不安抗辩权。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

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原告弘**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需方未按照时间结清货款则承担欠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另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要求日出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被告日出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存在双重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利息损失、被告的过错大小等因素予以衡量,按双方约定的欠款金额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足以弥补弘**司的损失。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日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

二、本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违约金74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7元,诉讼保全费12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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