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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裁决书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是两次仲裁,三次诉讼,根据仲裁法一局终裁的原则,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当立案受理。二、南充**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已给被告补交了2012年1至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无需再次缴纳。三、原告扣减被告1200元钱,是被告殴打其他工人后,拒不带伤者去医院治疗,原告派人陪同伤者检查治疗花去费用1604元,经原告全体中层干部开会并经被告同意由其承担的部分。四、原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每年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已经劳动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形式是计件工资,劳动仲裁以2008年12月份的工资1901元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补发被告工资1200元、无需为被告缴纳2012年1至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9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南充**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事实,但原告开除被告的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被告主张的是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的保险,包括2012年7月18日以后的保险。2、原告扣发被告工资1200元是违法的,原告无权扣留并支付给蒲某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扣留工资是经被告同意了的。3、原告每年都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也是违法的,因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签两次,要求一年一签就违法。4、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仲裁时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3年开始在四川**铸造厂上班,该厂于2000年8月更名为四川省南部县宏昊铸造厂,之后又变更为四川南**限公司。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2年2月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原告四川南**限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南劳仲**(2012)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为被告缴纳200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上述仲裁裁决书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之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0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2012年6、7两个月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2012年7月18日,同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张**(系被告之妻)与同车间员工蒲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闻讯赶至现场并与车间主任发生冲突。蒲某某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后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04元,由原告垫付。2012年7月28日,原告作出处理决定:蒲某某的医疗费1604元,由被告承担802元、张**承担481.2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从被告2012年6月份的工资中扣发了802元。被告不服,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级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被告实际并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9月5日,被告再次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扣发的工资、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1月至同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扣发工资1200元、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11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3年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00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夫妇与工友发生纠纷后,原告虽为伤者垫支了医疗费用,但无权扣发被告的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扣工资802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足额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费以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办理参保的社会保险种类及起止期限,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体确定。其中被告主张的200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已经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劳仲**(2012)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为其缴纳,本院依法不再处理。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得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在2009年1月起1年内主张权利,因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9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熊**支付所扣发的工资802元。

二、原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熊**缴纳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期间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995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1995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具体参保的社会保险种类和补办的起止期限,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确定。上述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四**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熊顺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11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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