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四川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称,我公司长期给被告四川德**限公司供应原材料,被告四川德**限公司均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德**限公司尚欠我公司172467.50元货款。原告经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四川德**限公司支付货款172467.50元及利息;2、被告四川德**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德**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签订了钛白粉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有限公司供货。2014年12月15日,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四**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172467.50元。原告成都**限公司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成都**限公司表示利息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4月8日《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2月15日对账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四**有限公司应依照双方对账的结果及时支付成都**限公司货款。被告四**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成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172467.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