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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有限公司与周**、成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告公司)、周**名誉权、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成**银行诉请判令中**告公司、周**:1、立即停止对成**银行名誉权、名称权的侵害;2、在省级报刊、媒体上公开向成**银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成**银行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银行与中**告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冠名协议》,按照该协议第二条及本协议附件一的约定,中**告公司作为2011年国内汽车运动赛事以及2012年达喀尔拉力赛成都参赛车队的组织管理方保证车队在2011年全年及2012年达喀尔拉力赛中,成**银行独家享有车队名称使用权,车队命名“成**银行车队”进行赛事宣传,并约定了车辆及车队附属品宣传、新闻媒体宣传、基地宣传中均冠名成**银行进行宣传报道。中**告公司于2012年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车队以“成**银行车队”的名义参加了2012年2月的漠河站、2012年5月的东川站的两次赛事。

原审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成**银行与中**告公司确认:一、成**银行与中**告公司双方就冠名宣传事宜合作期限至2012年达喀尔拉力赛,后双方未续签《冠名协议》。中**告公司在双方未续签《冠名协议》的情况下,以“成**银行车队”的名义参加了2012年2月漠河站、2012年5月东川站两次赛事。二、在成**银行与中**告公司签订的《冠名协议》到期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车队未经成**银行允许仍在车队基地大门以“成**银行”作为车队冠名,同时基地多处标示有“成**银行”字样。三、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2013)成高证民字第3384号公证书,载明,成都参赛车队基地多处标有“成**银行”字样及标示。四、2013年7月24日,中国**联合会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至2012年,中**告公司在中国**联合会进行车队注册参加全国汽车越野系列赛比赛。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冠名协议》、公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告公司是否侵犯成**银行的名誉权问题,中**告公司虽然在其未与成**银行续签《冠名协议》的情况下,以“成**银行车队”的名义参加两次汽车拉力赛事,但该行为并没有使成**银行的名誉受到贬低、毁损,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成**银行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的侵害后果,相反,中**告公司的上述行为,对成**银行起到了免费宣传的效果。因此,中**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成**银行名誉权的侵犯。(二)关于中**告公司是否侵犯成**银行的名称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法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侵犯法人名称权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盗用、冒用或非法干涉法人名称的行为、法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冠名行为是冠名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名称得以被某一组织或活动使用而向该组织或活动的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行为。冠名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债权,其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外及《冠名协议》约定。冠名权的创设、变更、消灭受合同法调整。本案中,成**银行与中**告公司签订《冠名协议》后,成**银行取得冠名权,中**告公司负有使用成**银行名称进而对成**银行进行宣传的义务,成**银行旨在通过支付一定费用而使其名称在被使用的过程中,获得商业信誉、商业价值、知名度提高等利益。中**告公司在其未与成**银行续签《冠名协议》的情况下,仍以“成**银行车队”的名义参加两次汽车拉力赛事,并未对成**银行造成任何损害而且对成**银行起到了宣传的效果,因此,中**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侵犯法人名称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成**银行名称权的侵犯。但基于《冠名协议》终止,成**银行对中**告公司为上述行为有争议的,该争议应当属于合同之诉,当事人可另案诉争。(三)关于周**是否侵犯成**银行的名誉权与名称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周**作为“成**银行车队”的车手,其职务是参加比赛,至于车队以“成**银行车队”冠名参加比赛、车队基地大门以“成**银行”作为车队冠名、车队基地多处标示有“成**银行”字样以及车队是否更名等事项均不在车手的职务范围内。成**银行认为新闻报道中称周**是“成**银行车队”的负责人,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新闻报道属于媒体个人认识,且成**银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为车队负责人。*,对成**银行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成**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成**银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成**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告公司冒用成**银行名称的行为非但没有为成**银行起到宣传的作用,反而使成**银行承担了不可预知的声誉风险;2、中**告公司一直以来冒用成**银行名称,是侵犯成**银行名誉权、名称权的行为,非合同之诉;3、周**的身份一直以来都是车队的实际负责人,其应对侵犯成**银行名誉权、名称权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成**银行在原审中所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告公司答辩称,《冠名协议》终止后其仍以“成**银行”作为车队冠名、车队基地多处标示有“成**银行”字样是事实,但中**告公司现已停止使用“成**银行”作为车队冠名,车队基地多处标示的“成**银行”字样也已拆除,成**银行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因此受到损害,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200万元,故成**银行在原审中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周**不是车队的实际负责人,也不是基地的所有权人,周**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成**银行在二审中述称,其起诉时中**告公司已没有以“成**银行”作为车队冠名,其原审中所提诉讼请求“判令中**告公司、周**立即停止对成**银行名誉权、名称权的侵害”,是指请求判令车队基地停止使用成**银行的名称和标志。二审法庭调查后,成**银行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阐明经其调查,车队基地已经将对外展示的涉及“成**银行”字样及LOGO的物品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告公司的车队基地已经将对外展示的涉及“成**银行”字样及LOGO的物品拆除,则成**银行关于判令车队基地停止使用成**银行的名称和标志的诉讼请求已失去事实基础,故对成**银行在原审中所提诉讼请求“判令中**告公司、周**立即停止对成**银行名誉权、名称权的侵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告公司是否侵犯成**银行的名誉权问题。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信用、经营能力、经营状况、活动成果、社会贡献等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中**告公司虽然在其未与成**银行续签《冠名协议》的情况下,以“成**银行车队”的名义参加两次汽车拉力赛事,但该行为并非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的行为,成**银行亦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贬低、毁损,其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中**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成**银行名誉权的侵犯。

关于中**告公司是否侵犯成**银行的名称权问题。本院认为,法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法人名称权是重要的人格权,是区别不同企事业单位的标志。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的规定,法人名称权依法受保护,法人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中**告公司虽曾与成**银行签订《冠名协议》,籍此取得成**银行的名称使用权,但在该《冠名协议》到期未得续约时,中**告公司已失去继续使用成**银行名称的权利,此情况下,中**告公司仍以“成**银行车队”的名义参加两次汽车拉力赛事,确实侵犯了成**银行的名称权。但鉴于成**银行并未举证证明中**告公司的该使用行为对成**银行造成了损害,因此,成**银行关于判令中**告公司“在省级报刊、媒体上公开向成**银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成**银行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是否侵犯成**银行的名誉权与名称权问题。本院认为,成**银行并未举证证明周**是“成**银行车队”的负责人以及周**对其有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成**银行针对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成**银行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成**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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