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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代庚与陈*、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与被告陈*、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被告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代庚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驾驶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从三台县城东河路方向往三台县城科鑫路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与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的认定,陈*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其在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7846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景代庚损伤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5元/天,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车辆损失应以定损的350元为依据;原告的其他部分诉求过高,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陈*驾驶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从三台县城东河路方向往三台县城科鑫路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西顺城街路段,与原告景**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景**被送往三台**科医院医治,经住院治疗55天,共花医疗费16265.50元(此费用已由陈*垫付)。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出院后定期来院复查,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等。2015年9月14日三台**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入院后予以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次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2015年9月22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景**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伤残等级属十级,景**支付鉴定费700元。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景代庚系非农业人口,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陈*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定损为3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景代庚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陈*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景代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医疗证明,景代庚行后期内固定术还需费用8000元,且该手术费是必然要发生的,故该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根据景代庚的住院时间和医嘱,其误工时间确认为85天,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80元/天计算。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4265.50元(住院费:16265.50元,续医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3、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4、护理费4400元(55天80元/天);5、误工费6800元(85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交通费4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350元,共计89327.5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7271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236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35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89327.50元-72712元=16615.50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陈*应承担16615.50元70%=11630.85元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10132.97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4265.50元85%70%)+(16615.50元-14265.50)70%],被告陈*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还应向原告景代庚赔付赔偿11630.85元-10132.97元=1497.88元,与其已垫付的费用16265.50元品迭后,其多垫付的14767.62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支付给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景**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82844.97元,与陈*多垫付的13886.62元品迭后,实际应赔偿68958.35元。

二、由被告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陈*人民币14767.62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881元,实际应支付13886.62元。

三、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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