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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康**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琼诉被告康**、何**、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中国平安**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的委托代理人程由前、许**,被告康**、何**,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琼诉称:2015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康**驾驶津N60997号小型轿车从仪陇县柴井乡向新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仪陇县新政镇黄家大桥时,与从新政镇向柴井方向行驶由程由前驾驶搭载原告李*琼的川R6B32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琼受伤。仪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康**承担全部责任,程由前、李*琼无责任。康**所驾驶车辆是何**所有,故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津N60997号小车在阳光财**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在平安**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144.26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95048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366179.26元;判令被告阳光财**公司和平安**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精神抚慰金在交通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仪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只应是患者治疗转院的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阳光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标的车津N60997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不存在交强险规定的免责事由驾驶员人能够提供驾驶证、投保车辆能够提供行驶证且合格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一,此案我司前期垫付医疗费用98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的2000元范围内承后果赔偿责任;我司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伤残等级的客观性我司存在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我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告依法属于退休人员,对于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材料,我司主张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给付范围。

被告康**、何**共同辩称:同意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因原告方未系安全带,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康**持C1型驾驶证借用被告何**所有的津N60997号小型轿车从仪陇县柴井乡向新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仪陇县新政镇黄家大桥时,与从新政镇向柴井方向行驶由程由前驾驶搭载原告李**的川R6B32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受伤。当天被送入仪**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双侧臂丛神经损伤,颈髓损伤,颈椎退行性变,原了性高血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皮血肿。出院当日转川北**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用去医药费64620.66元。出院后门诊检查用药1523.6元,共计医疗费66144.26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丈夫程由前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8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中心(2015)第20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李**续医费12000元。3、李**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5年10月26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仪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康**驾车不按规定会车,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由康**承担全部责任,程由前、李**无责任。

另查明:津N6099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5日0时至2016年2月4日24时。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0时至2016年4月7日24时。原告李**为城镇居民,李**母亲黄**生于1941年7月21日,系农民,身份证号码为512922194107212108,共养育一子一女。原告与被告康**、何**、平安保险仪陇公司协议按25%的标准扣减自费药品。阳光财**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9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康**驾车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康**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康**、何**、平安保险仪**司虽然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仪**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康**承担,被告何**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康**驾驶,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中应由被告康**承担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仪**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再由康**承担。依据原告的主张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通正司法鉴定中收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6144.26元(其中自费药品费用66144.26元×25%=16536元,66144.26元-16536元=49608.26元)。2、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90天×2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195048元(24,381元×20×40%),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5÷2×40%);6、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费按60元/天×150天=9000元;7、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1268元(45697/年÷365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在南充治疗及因鉴定在一人陪同,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10、鉴定费2500。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8920.26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5048元+7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268元共计244426元中的110000元。余下244426-110000元=134426元,余下医疗费49608.26元-10000=39608.26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89884.26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另外自费药品16536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3396元共计22432元由被告康**承担。对于被告阳光财**公司垫付款9800应在应付款中扣减。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阳光财保仪**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20000-9800元=110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预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赔偿损失110200元;

被告中国平**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损失189884.26元;

被告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损失2243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康**承担(该费用已在判决文书中予以扣减,不再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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