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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有限公司诉泸州正**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正**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龙马潭区**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龙马潭区龙湾398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费用高层屋住宅1元/月/平方米,车位使用费50元/个。被告从2014年4月起不交物业管理费,停车位的照明费和卫生费。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6,998.00元,支付滞纳金112,75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州正**有限公司开发了泸州市龙马潭区龙湾398小区,在龙湾398小区业主入住之初其物管费由广大物业公司收取。2013年6月,该小区依法成立了龙湾3**委员会,同年6月,该物业管理委员会将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对外进行招投标,原告泸州**有限公司获得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2013年6月15日,原告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龙湾398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乙方:泸州市**有限公司……就甲方选聘乙方为龙湾398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资金)由乙方按月/季向业主提前收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卫生照明费,按照每车位每月收取50元/车位卫生照明费执行,此费用仅为车库照明、卫生,不含车辆及财产保管之责任……”。该物业合同签订后,龙湾**业委会与泸**木居物业管理公司还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三、针对小区物业费欠收,物业公司可在业主欠费2个月后加收滞纳金0.3%/日,并按合同授权采取催收措施……本协议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被告是泸州市龙马潭区龙湾398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开发的房屋和停车位还有部分未出售。同时查明:2013年7月-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电费97248.97元,每月平均10805.44元。被告从2014年4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费。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贵公司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函》,该函载明“泸州正**有限公司:贵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08608.57元(其中:2014年4月-12月已开票金额84255.94元,2015年1-3月未开票金额24352.63元)……现我公司正式书面函告贵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全部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和必要的停电措施……”。该函由正**产公司的朱*签收。被告收到原告书面催收物管费的函后仍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车位照明费、卫生费。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交纳2014年4月-2015年10月物管费、电费、照明费、卫生费166998.00元,并承担滞纳金11275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出具给被告《关于贵公司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函》,中**银行的业务回单凭证,被告提供的被告交纳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物管费、电费、照明费、卫生费的指令明细信息,(2014)龙马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车位照明费、卫生费,原告已书面催交2014年4月-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用、车位照明费、卫生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2014年4月-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用、车位照明费、卫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多主张了物业服务费用、车位照明费、卫生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支付的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物业服务费用、车位照明费、卫生费,被告向原告平均每月支付10805.44元,原告在2014年4月起每月主张的费用都在10805.44元内,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面积或者停车位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用、车位照明费、卫生费108608.5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减少滞纳金问题,因原、被告在《物业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属于违约金,滞纳金约定过高,可予以适当减少,故对被告提出减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及其之后的费用,因原告未书面催交,故本案不予以处理,待原告书面催交后,如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5年2月没有为被告的负三、四层停车位提供照明、卫生服务的辩解,因被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车位照明费、卫生费108608.57元。

二、被告泸州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108608.57元为止,以被告应交纳的108608.5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本院减半收取1988元,原告负担588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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