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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绪诉被告胡**、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璇,被告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绪诉称:2015年5月1日15时6分许,被告胡**驾驶小型面包车行至营山县大庙乡十村路段时,与原告何*绪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绪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何*绪受伤后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383344.95元。本次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绪、何**无责任。原告何*绪出院后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等。被告胡**驾驶的面包车是于2015年1月从蒲海容处购买,蒲海容于2014年12月5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绪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何*绪的医疗费383344.95元、续医费3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前77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70元支付的)23753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42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4016.5元、残疾赔偿金748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80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公司为被告胡**所驾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何**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所产生的费用,对非报销联票据不予认可,对治疗胃肠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不予认可;重伤鉴定与本案无关;对司法鉴定中关于智力鉴定有异议,被告胡**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时限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其他相关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胡**已经垫付原告何**医疗费38000元,要求在判决时予以扣减。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系酒驾,保险公司赔偿后保留追偿权。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限额中仅有10000元,要求由二个伤者分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4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判决时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06分许,被告胡**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营山县大庙乡十村路段时,与何**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何**受伤后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74241.71元,至鉴定前产生门诊费1027.2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400元。

2015年5月2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5)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何**无责任。

2015年5月8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理化检验报告:胡**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3.29mg/100ml。

2015年9月1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何**的鉴定意见为:何**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附加一个九级、四个十级;续医费为34600元;误工时限为365天;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200天;营养费为4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何**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重新鉴定。被告胡**申请对原告何**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申请重新鉴定。

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何**的鉴定意见达成协议: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加九级、四个十级;续医费30000元;误工时限为365天;护理时限为200天;营养时限为90天。

被告胡**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1月19日从蒲海容处购买,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5日0时至2015年12月4日24时。

2015年5月28日,被告平安财**公司为原告何**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平安财**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向原告何**共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胡**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损伤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被告胡**出示的证据有:机动车交易记录,收条,转账凭证,逮捕通知等;被告平安**公司出示的证据有:付款凭证及先予执行裁定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义,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胡**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何**无责任”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胡**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鉴定前发生的住院和门诊费用以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共计379668.9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续医费:原告续医费以各方协商的30000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

四、营养费:根据各方协商意见,营养时限确定为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

五、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以协商意见200天为准,护理费综合考虑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0000元。

六、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限以协商的365天为准,本院酌定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200元。

七、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了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用4016.5元及住宿费14250元,本院予以综合处理。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及救护车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用为6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协商意见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四个十级为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874.36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79668.9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2920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共计542263.31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何**赔付85000元,保险公司赔款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营山县支行;账户:营山县人民法院;账号:22448101040002194),其余部分457263.31元由被告胡**赔偿。被告方垫付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8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再赔付45000元;

二、被告胡**向原告何**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57263.31元,已经垫付38000元,再赔付419263.31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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