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与劳斯伯格篷房制造(上海)有限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劳**篷房制造(上**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劳**制造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劳**篷房制造(上**限公司(简称劳**制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劳**制造公司及被告劳**制造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到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工作,担任人事行政经理一职。2012年9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某某在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为2年4个月,刚入职时工资约定4000元/月,离职时基本工资为6100元/月,每月另有饭贴200元,手机费补贴200元,离职时工资为6500元/月。2012年9月27日,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向原**某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并向原**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00元,加班工资20437元,2012年9月工资5104.4元,共计63641.4元。《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关于加班时间的折算标准有误。该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是被告劳**成都分公司乘人之危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胁迫原**某某签字的,原**某某在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加班时间为551小时,其中151小时20分钟是周末加班,而该份通知将原**某某的加班时间551小时按1:1折算调休7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某某在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应该是3607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437元,被告劳**成都分公司还需向原**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5633元;《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加上手机费补贴、2011年底双薪、加班工资等,经济补偿金应为50070元,减去已经发放的31750元,被告劳**成都分公司还需向原**某某支付补偿金差额18320元;被告劳**成都分公司还应向原**某某发放2012年年终奖4575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向原**某某支付代通知金差额150元;2.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向原**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5633元;3.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向原**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8320元;4.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向原**某某支付2012年年终奖45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造公司与被告**造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造公司成都分公司因公司内部管理需要撤销了原告武某某的工作岗位,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被告**造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武某某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造公司成都分公司亦已按《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向原告武某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全部了结。请求判令驳回原告武某某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劳**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经理,主要工作地点为成都分公司。2012年9月27日,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武某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载明“基于公司战略调整,经研究决定:撤销成都分公司人事管理岗位,成都分公司的人事工作由上海总部统一管理。因此,我们不得不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您为劳斯伯格成都分公司服务至2012年9月28日止。您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5月27日;您为公司服务年限是:2年4个月;您过去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6350元;您的合计补偿金金额是:38100元(6350元×2.5×2+6350元);您历年的加班时间是:551小时,双方协商一致按1:1折算调休70天,计发工资为:20437元(6350÷21.75×70);您九月份的工资(扣除本月社保、公积金和个税后)是:5104.4元;您九月份应发补偿金及工资总额是:63641.4元(38100+20437+5104.4)。请您在9月28日前完成工作交接,我们将会在您完成工作交接后将上述金额打入您的工资卡中。未竟事宜:武某某2012年年终奖,将于2012年年底视公司年终奖发放方案出台后再予以补发。”同日,原告武某某在该份通知上签名后被告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各项补偿共计63641.4元。

2013年9月23日,原告武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被告劳斯伯**都分公司支付的代通知金金额标准不对,应为6500元,减去已支付的6350元,需要补足150元;2.被告劳斯伯**都分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核算的倍数标准不对,应为36070元,减去已经支付20437元,需要补足15633元;3.补偿金金额基数和金额不对,应为50070元,扣减已经发放的31750元,需要补足18320元;4.被告劳斯伯**都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武某某支付2012年年终奖4575元。2013年12月17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96号仲裁裁决书:一、被告劳斯伯**都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发原告武某某经济补偿金2105元;二、被告劳斯伯**都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某某2012年年终奖4575元;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其后,原告武某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武某某2011年10月工资为4381.24元,11月工资为4768.27元,12月工资为4768.27元,2012年1月工资为5482.85元,2月工资为4768.27元,3月工资为4768.27元,4月工资为5958.95元,5月至9月工资为5104.4元;2.原告武某某2011年年终奖为5486.25元;3.原告武某某离职前12个月(含2011年年终奖)平均工资为5492.03元/月;4.**某某在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加班时间共计551小时;5.2012年10月8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庭审中,原告武某某还出示了一份由其本人统计制作并由被告劳**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罗*签字复核的《武某某加班小时周末明细表》,欲证实其周末加班时间为151小时20分钟,并主张上述加班时间应按应付工资的200%计发加班费。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同解除通知、加班小时周末明细表、加班时间统计表、年终奖明细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武某某的工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武某某主张其离职前月工资包括饭贴和手机费补贴共计6500元/月,但未提供被告每月向其发放饭贴和手机费补贴的证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工资卡银行记录,原告离职前12个月(含2011年年终奖)平均工资为5492.03元/月,鉴于被告劳**成都分公司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50元,本院认定原告武某某离职前工资为6350元/月。

二、关于被告劳**制造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武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差额。被告劳**制造公司成都分公司按原告武某某离职前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武某某支付代通知金6350元是被告劳**制造公司成都分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武某某关于被告劳**制造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向其补足代通知金差额15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劳斯**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上载明“原告历年加班时间为551小时,双方协商一致按1:1折算调休70天”,并按此标准向原告武某某计发了加班工资。原告武某某虽在该份通知上签名,但对该份通知所载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在该份通知上的签名不能视为原告武某某认可并同意通知载明的全部内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所载内容系原告武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武某某主张其加班时间中151小时20分钟为周末加班,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武某某按照应付工资的200%计发加班费,并提交了由被告劳**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复核的周末加班时间统计表予以证实。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对该份周末加班时间统计表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该份证据系原告武某某伪造或者变造,也未举证证实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则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武某某工作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间为399.7小时(551小时-151.3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51.3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应按原告武某某实际加班时间向原告武某某计发加班工资。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加班工资32923.28元(6350元/月÷21.75天÷8小时×151.3小时×200%+6350元/月÷21.75天÷8小时×399.7小时×150%)。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已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加班工资20437元,还应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加班工资12486.28元(32923.28元-20437元)。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劳**成都分公司以原告武某某工作岗位撤销为由单方通知原告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在原告武某某原有工作岗位撤销后,与原告武某某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经过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而解除与原告武某某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劳**成都分公司与原告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应当向原告武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武某某的工作年限,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武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50元(6350元/月×2.5月×2)。被告劳**成都分公司已向原告武某某支付补偿金31750元(38100元-6350元),关于原告武某某主张的赔偿金应为50070元,被告劳**成都分公司还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差额部分1832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年终奖。鉴于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劳**成都分公司支付原告武某某2012年年终奖4575元,被告并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裁决的内容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劳斯伯格**斯伯格制造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造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劳斯伯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某某支付加班工资12486.28元;

二、劳斯伯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某某支付2012年年终奖4575元;

三、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劳斯伯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