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胡*、应云秀、中国人**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胡*、应云秀、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胡*、应云秀、中**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25日,胡*驾驶车,从三台县建中乡场镇方向往三台县建中乡七村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王**、徐*)相撞,造成徐**、徐*、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也评定了伤残等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04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应云秀共同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及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同意中**宁公司的质证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扣除垫支费用后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及原告所举证据没不持异议。我公司在核实车的行驶证及胡*的驾证后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来处理本次事故。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原告第一次所入住医院不是县级正规医院。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8时10分,胡*驾驶登记在其母应云秀名下所有的、由中财**司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东风牌轻型货车,从三台县建中乡场镇方向往三台县建中乡七村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建中乡七村十一组路段,与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王**、徐*,系徐**之妻、之女)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及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王**即入住大英县通仙乡盛水村合作医疗站,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转入三台县中医院治疗至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1、左股骨中段陈旧性骨折(气滞血瘀);2、膝痹(气滞血瘀);西医:1、左股骨中段陈旧性骨折;2、左膝创伤性关节炎;3、左下肢肌肉萎缩;4、左大腿药疹。出院医嘱建议:1、适当康复活动;2、定期复查:1月、2月、3月、6月、1年,骨折愈合前伤肢忌负重;3、出院后全休6月,前三月需一人护理;4、适温寒、方外感。2015年6月28日、12月16日,三台县中医院分别出具证明建议王**休息三月、预计王**取内固定需治疗费8000元。王**治疗期间在大英县通仙乡盛水村合作医疗站(该站通过大英县天泰大药房供药出具的票据)产生治疗费9350元、在三台县中医院用去住院费32226.07元、门诊费1054.20元(含绵阳**卫生院门诊费),合计42630.27元,该款应云秀垫支3000元,应云秀还护理了原告8天计护理费500元。

2015年1月13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6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2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2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并收取了王**支付的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扶养人徐**原告王**之次女,农业户口,徐*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但其母王**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徐*的赔偿请求权并放弃对其夫徐**的起诉。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王**遂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04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及病历相关资料、住院及门诊发票、大英县通仙乡盛水村合作医疗站证明、大英县天泰大药房出具的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大英县通仙乡盛水村合作医疗站进行治疗所产生的非正式发票的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原告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正规医院接受治疗,但原告也因此承受了更大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所以对原告产生的该次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109天护理天数及365天误工天数并未超过三台县中医院的医嘱建议天数,以及原告作为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徐*的赔偿请求权和放弃对其夫徐**起诉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因应云秀和胡*分别系肇事车车主、驾驶员,应云秀与胡*又系母子关系,故应云秀与胡*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中**宁公司的其余辩解意见,由本院依法据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为此,原告王**应当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42630.27元(含门诊费1054.20元);2、护理费80元/天109天=8720元;3、误工费80元/天365天=29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20元/天=1920元;5、营养费96天20元/天=1920元;6、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7、被扶养人徐*生活费7110元/年7年10%÷2人=2488.50元;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交通费800元(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15984.77元。由中**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20元、误工费2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被扶养人徐*生活费2488.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0814.50元;由中**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王**{115984.77元-70814.50元-(42630.27元-10000元+8000元)15%}70%=27353.01元;由胡*、应云秀共同赔偿王**(42630.27元-10000元+8000元)15%70%=4266.18元,扣除胡*垫支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应云秀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500元、胡*应承担的诉讼费850元,胡*、应云秀还应共同赔偿王**4266.18元+850元-3000元-500元=1616.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遂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70814.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遂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王**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27353.01元。

三、由被告胡*、应云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616.18元(已扣除垫支费用)。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王**负担380元,由胡*负担8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已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