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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州市江阳区灵通琴行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行知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灵通琴行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行知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江阳区灵通琴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行知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灵通琴行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三角钢琴和电钢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三角钢琴1台、电钢琴6台,原告按约定供货后,原、被告按照口头约定于供货当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确定价格为41800元,货到、安装好验收合格后付款,同时,双方约定管辖为本诉讼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因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4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行知幼儿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买卖三角钢琴和电钢琴的协议。2014年8月23日,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灵通琴行送货员胡**将货物按约送至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行知幼儿园,经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行知幼儿园校长邓**验货后,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灵通琴行作为出卖方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行知幼儿园作为买受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应产品:三角钢琴1台,单价29800元、红叶KP-A8号电钢琴6台,单价2000元,合计41800元;结算方式:货到、安装好验收合格后付款,买受方以转账形式支付货款;买受方收货后如发现质量、规格、数量不符,应于收到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传真提出,否则视为买受方认可该批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交货方式:由出卖方送货上门,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证人胡**到庭作证称其于2014年8月23日向被告送了一台三角琴、六台电子钢琴并于送货当日进行了安装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校长邓**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记录、胡**的证人证言购销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差欠原告钢琴货款41800元,有《购销合同》、短信记录、胡**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钢琴货款金额41800元依法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琴货款41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实质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约定货到、安装好验收合格后付款,买受方收货后如发现质量、规格、数量不符,应于收到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传真提出,否则视为买受方认可该批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23日完成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在收到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异议,则被告应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27日履行付款义务,所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28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行知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行知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江阳区灵通琴行支付钢琴货款4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18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元,依法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行知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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