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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责任公司与胡**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园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周*,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硕园矿业公司系开采、生产、销售原煤的煤炭企业。胡**于2011年1月以来在硕园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2日,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邻水县的煤碳企业进行全面整改,硕园矿业公司被确定为停产整改企业。硕园矿业公司煤矿从2013年5月12日起宣告停产整改,2014年3月12日恢复整改作业。2014年7月,胡**和硕园矿业公司就相关待遇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10日,胡**向四川省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四川省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1、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硕园矿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3、硕园矿业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自2011年1月起在硕**公司所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双方自2011年1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胡**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硕**公司辩称已经在矿区张贴了解聘公告,从2013年5月12日起即与全矿所有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虽然硕**公司煤矿由于整改原因从2013年5月12日起宣告停产至2014年3月12日开始恢复整改作业,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邻**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及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经济待遇的指导意见》(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有关工作的通知》(劳**(2006)24号)的规定,煤矿职工的月工资标准统一确定为2650元。由于硕**公司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未按法律规定与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硕**公司应当向胡**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2012年8月份之前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胡**的二倍工资共计29150元(11月×2650元/月)。关于胡**要求硕**公司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收,该请求依法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可由胡**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胡**与邻水县**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由邻水县**责任公司向胡**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9150元;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邻水县**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硕园矿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荣誉证书记载的获奖人名字是胡**,而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胡**;邻水县**村委会出具的证实胡**与胡**系同一人的证明系无效证据。2、上诉人煤矿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一直处于关闭停产状态,煤矿关闭当日,上诉人已向全矿所有工人发出关闭通知并张贴了于2013年5月12日解除与全矿所有工人劳动关系的解聘公告,故被上诉人称其从2002年6月至今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不但违背客观事实且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一年。即使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也应在2014年5月12日之前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2014年5月12日以后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1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如依照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已长达四年。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届满后一年内未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第三,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胡**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则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当为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一审中胡**提供了在硕**公司务工期间的荣誉证书、工资发放表、职工出勤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胡**与硕**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村委会并出具证明证实胡**与胡**系同一人。但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有误。硕**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12日解除了与胡**的劳动关系,胡**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硕园矿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胡**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硕园矿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硕园矿业公司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来;2.《邻**园煤矿工人复训申报统计表》,拟证明胡**2009年就在煤矿上班。经质证,硕园矿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参加了培训,并不能证明其一直在煤矿上班。本院认证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胡**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一审判决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胡**答辩中提出一审判决计算其入职时间有误的请求不予审理,胡**在二审中提供的《邻**园煤矿工人复训申报统计表》,系支持其二审答辩中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胡**提供的硕园矿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胡**与硕**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胡**提供的荣誉证书、工资发放表、职工出勤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其与硕**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硕**公司辩称荣誉证书上记载的获奖人胡**与被上诉人胡**并非同一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硕**公司2014年6月工资发放表中载明胡**的工资系胡**签名领取,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荣誉证书并无不当,本院对硕**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硕**公司主张煤矿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处于停产状态,故胡**在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硕**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胡**在硕**公司工作多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硕**公司与胡**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硕**公司欲解除与胡**的劳动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现硕**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及时在矿区张贴了解聘公告,即使张贴解聘公告也不足以证明该通知实际送达胡**,故停产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判决认定胡**与硕**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倍工资实质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签却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可取得的惩罚性赔偿,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即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个月,属于一年时效之内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可予支持,超过一年时效者,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胡**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仲裁,故自该日前溯十二个月外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超过该期限的,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胡**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

综上,上诉人硕园矿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被告邻**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9150元”、“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邻水县**责任公司与胡**在一、二审中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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