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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责任公司与胡**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司)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硕**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周*,被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陈**、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硕园公司系开采、生产、销售原煤的煤炭企业。胡泽东于2011年1月以来在硕园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2日,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邻水县的煤碳企业进行全面整改。硕园公司被确定为停产整改企业。硕园公司由于上述原因从2013年5月12日起宣告停产整改,至2014年3月12日才开始恢复整改作业。2014年7月双方就相关待遇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胡泽东于2014年7月10日向四川省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四川省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然后,胡泽东即诉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自2011年1月起在硕园公司所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双方自2011年1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胡**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硕**司辩称已经在矿区张贴了解聘公告,从2013年5月12日起即与全矿所有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因此,虽然硕**司由于整改原因从2013年5月12日起宣告停产至2014年3月12日开始恢复整改作业。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邻**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经济待遇的指导意见》(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有关工作的通知》(劳动社部发发(2006)24号)的规定,煤矿职工的月工资标准统一确定为2650元。由于硕**司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未按法律规定与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硕**司应当向胡**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2012年8月份之前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该院认定胡**的二倍工资共计29150元(11月×2650元/月)。

关于胡**要求硕**司依法给胡**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收,该请求依法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该院不作处理。可由胡**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与硕**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由硕**司向胡**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9150元;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硕**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硕**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胡**与硕**司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①职工出勤表系胡**单方制作,没有硕**司公章,其真实性存疑;②硕**司煤矿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处于停产状态,显然胡**在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3、原判决硕**司向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胡**与硕园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有职工出勤登记表等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硕园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硕园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硕园公司是通过改制而来。

2、2009年邻水县煤炭局培训记录申报表,拟证明胡**在2009年就在硕园公司煤矿上班。

上诉人硕园公司对胡泽*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工商登记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胡泽*证明目的;2、对培训记录申报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表没有胡泽*的名字。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出勤登记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被上诉人胡**与上**园公司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硕**司上诉称不能认定胡**与硕**司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硕**司上诉称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解除与全矿所有工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处于停产状态,故胡**在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胡**在硕**司工作多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硕**司与胡**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硕**司欲解除与胡**的劳动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其张贴解聘公告不足以证明该通知实际送达胡**,故停产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判决认定胡**与硕**司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硕**司提出其与胡**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得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由于胡**与硕**司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胡**在2014年7月10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由于硕**司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一直没有与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硕**司应当支付胡**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胡**应当于2012年12月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胡**于2014年7月10日才提起仲裁,因此,胡**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硕**司提出不应当向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即:胡泽东与硕园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即:驳回胡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即:由硕**司向胡泽东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91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邻**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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